-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 (二)原告所述依賴機車作為上班通勤工具及無力繳納罰鍰等情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 (三)原告所述依賴機車作為上班通勤工具及無力繳納罰鍰等情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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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余宗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2日9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酒測告示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拒檢」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7 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人違規一案,本人承認因當天交通攔檢標誌辨識不清而導致未能及時停下接受酒測,但本人欲根據當日狀況作出以下申訴:當天由於警方酒測攔檢地點位於新莊堤外道路重翠大橋下,該處正巧是一個大轉彎處,加上多處橋墩林立(請參考圖片1 、2 、3 )在視覺上不易辨識警方的攔檢告示,當我已經騎經攔檢點後,我才發覺有攔檢,警方宣稱有示意攔停,但根據當時警員錄影資料,他並沒有做出任何攔停的動作,怎能誣稱我拒不攔停?如果警員當初提早做出攔停動作,我就會停下接受酒測,根據這點,我不服。
2、另外,本人並無飲酒酗酒的習慣,我的工作也無需飲酒,當天上午是前往上班的途中,我也毋需飲酒,除了新莊堤外道路,另外還有一個酒測攔檢點是在中興橋由三重往萬華方向的下橋處(請參考圖片4 ),該處也是我的上班必經之處,再次證明我無須躲避酒測的理由。
3、最後,本人任職3C產品代理商公司,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我目前是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該區較為偏遠,交通不便,每日必須依賴機車往返作為上班通勤交通工具,加上我僅35,000元的月薪,實在無法承受被吊銷駕照及9 萬元的罰鍰,如果確定判罰,那等同我無法每日騎車通勤,也無力償付此罰鍰。
4、綜上所述,期盼考量本人現實狀況及重新評估當時場景予以從輕量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11 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以係因疏未注意,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抗辯,是本件容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
但原告疏未注意,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應於系爭地點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注意於系爭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及應依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自屬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
2、是故,採證影片中所有通過攔檢點之機車均依循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代表員警手勢明確且有酒測稽查告示牌使一般駕駛人得對於「酒測稽查」一事有所認識,惟本件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接受檢查,惟其仍通過攔檢點且車速甚快亦無減速跡象,顯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依賴機車作為上班通勤工具及無力繳納罰鍰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酒測攔檢處之告示不易辨認,且警員無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7 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3691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08 年6 月12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82頁、第109 頁)、現場擺置三角錐、告示牌畫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現場擺置三角錐、告示牌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經過前揭處所時,該處已設有執行酒測之告示牌(「停車受檢」、「酒測稽查」),且該路段有交通錐,將該一車道分隔而讓機車及客(貨)車分別依序進入警員所處之攔檢點。
據此,當為車輛駕駛人輕易即可辨明該處即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者;
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手持指揮棒而站立於「酒測稽查」告示牌後方負責觀察暫停於欄檢點之機車駕駛人,而由警員所處之位置及動作亦足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足知應於該攔檢點停車受檢,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未減速停車而駕車駛離,是被告據之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系爭機車之行駛路線及斯時屬夏季上午9 時之日間而言,本件警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所設之告示及警員所處位置,核屬清楚易於辨認,此由其他車輛均依循指示而停車受檢,益見其情,是原告所稱「該處正巧是一個大轉彎處,加上多處橋墩林立,在視覺上不易辨識警方的攔檢告示」,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由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因攝影角度,固未能呈現警員於系爭車輛到達攔檢點時其所為動作為何;
然由斯時與系爭機車同時行駛至欄檢點之另一機車駕駛人有暫停受檢一事,堪認警方之動作應足讓行經該攔檢點之車輛駕駛人知悉應暫停受檢;
況且,該等「停車受檢」、「酒測稽查」之告示牌,亦足為停車受檢之「指示」,是原告以警員無攔停之動作而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⑶又縱如原告所自承:「當我已經騎經攔檢點後,我才發覺有攔檢」(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既已知悉有攔檢,當知其逕行通過而未受檢核屬違規,是若其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意,自可立即停車並返回該酒測攔檢點向警員說明並受檢,惟原告竟捨之而不為,是自難認其無違規之意。
⑷至於原告空言當日並無飲酒,本無足採;
況且「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者,其動機各異,故此仍不足以推翻依上開明確事證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所述依賴機車作為上班通勤工具及無力繳納罰鍰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被告就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依法核屬有據,並無裁量瑕疵。
2、又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亦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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