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再,1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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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甚明。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依其書狀表明不服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按該判決:原告為本件聲請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事件之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明顯不得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人,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並不合法,原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聲請人之書狀另有表明:「提起再審理,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究竟是否有以適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之意,容有不明。

則聲請人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謂「再審原告」(而非「聲請人」」)、「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再審被告址)。

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如係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即民國108 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108 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另應就「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予以明確表明,始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按即: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 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如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表明上開事項),即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應補繳新臺幣300元。

三、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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