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內容:
- (二)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再審之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
-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
-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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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紹韓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交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就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交字第497 號判決(下或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4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係於108年2 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42 號卷第56頁),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嗣於108 年4 月2 日補正「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此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足憑,故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2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之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原告嗣於107 年6 月8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製開裁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 年6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4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內容: 1、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因本件攔停員警為蔡境棍,該員警於攔停時並未告知事由,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因再審原告拒絕其違法行徑,竟遭以暴力之手段關閉再審原告機車引擎,進一步強迫要求酒測,其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關閉再審原告機車引擎,強制罪或妨礙自由的刑事上之行為,此為原審未能審酌。
未能實踐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強迫人民屈從其暴力行徑。
請參酌大法官解釋字第737 號…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未完成合法攔停程序應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再審原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97 號判決內容第5 頁所載:惟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有開啟車輛警用警示燈並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乙節比對與原審證據影片IMG_5145.MOV約00:22~00:36秒,顯有不符,影片畫面現場全無所謂開啟車輛警用警示燈並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
又其報告書末段所載:職反覆觀看現場蒐證影片…態度平和,乙節比對與影片IMG_5418.MOV過程中,員警不斷的咆哮,亦有所不符。
又該報告書為員警許恬恬所畫,並未參與攔停過程,又如何觀察再審原告有何行車左右搖擺不定之說,再者地下道之機車道,依據經驗法則並非寬闊道路,左右搖擺不定肯定會有擦撞護欄情形,但現場卻未有此現象,可見其報告書為虛偽陳述,內容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本件未能完備正當攔停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應告知事由…),後又以暴力強迫方式關閉私人財產(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又捏造報告書,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再審原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原審酒測單上的歸零時間23:25與測定時間23:27,其間隔僅只2 分鐘,但影片內容卻長達5分鐘,顯見其偽造或變造之酒測單,合理推斷間隔時間應該5 分鐘左右。
再審原告為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4、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本件原審未能讓再審原告對於證據於法庭上表達意見機會。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依第497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5、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錄影蒐證,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實施酒測時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是為第二審漏未能審酌其違背法令之事實。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再審原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 年度交上字第99號:...然本件檢測過程是否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是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測過程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之光碟檔;
且原審亦未依職權勘驗光碟檔之內容,以查明上述情形,及證人劉○○之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就上開情形,均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因此本件對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路口監視器其員警之錄音錄影資料,以及影片資料並非連續錄音錄影,原審未能說明其理由為何。
應屬違背法令。
又其證據關係員警執法的正當性,且執法者不能依法行政又何以以不法手段繩之於民?!豈不成為因員警個人績效而魚肉鄉民之典範,因此再審原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予開始再審。
7、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本件錄影錄音檔IMG_5154(應係IMG_5145之誤繕).MOV約00:09本人「我拒絕盤查」一詞,原審皆未能使用或斟酌該證據。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員警應於執法時告知事由,否則依同法人民得拒絕之,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已有明確拒絕盤查之證據,卻未見員警有任何告知事由,強逼人民屈從其違法濫權之手段,並由影片中清楚得知員警表示不管有沒有喝都要測、我沒有給你盤查啊…等語,是何等囂張、狂妄,此等行徑不正是違法濫權魚肉百姓,可惡至極!因法律程序已不正當在先,又行暴力、恐嚇、強迫之手段,依據同法人民得以拒絕,故不生所謂拒絕酒測行為,請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亦未當場告知其有何實際具體情況,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而要求接受酒測之合法要件存在...。
警方應該有告知事由或合理懷疑之具體情事之義務,否則即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亦違反取締酒駕程序作業內容攔停階段應告知事由。
亦請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 年度交字第293 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即認為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至少應允許行為人於當場或事後以反證推翻此種「擬制」效果,絕不能「視為」拒絕酒測,…否則本條項形同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設「合理懷疑」的基本門檻,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以上依據憲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第525 號解釋文有明示。
8、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故本件員警執勤並未遵循法規明指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要求,且員警蔡境棍胸前已有錄影設備,卻未見其相關影片,顯有故意湮滅證據之虞,且本件之影片證據多為斷續數秒鐘,多有不合理之處,倘若員警依法執勤且程序正當,應有完整之證據影片資料,方符合經驗法則以及法律之正當程序之要求。
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94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51 號判決⑷:按「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
9、因本件是否符合「合法攔停」,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當中的全程錄音錄影須包含正當酒測程序當中需要提供新的吹嘴…等,應該為本件重要之證據,須能充分證明其正當程序,攸關影響判決,再審原告有質疑其員警之攔停程序,以及酒測儀器故障曾有更換過,且並非新的吹嘴…等,影響酒測的公正性之質疑,若依據法正當法律程序應該符合全程錄音錄影之要求,亦可確保員警執法的正當性,人民的權益亦可獲得保障。
請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16號:...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請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28 號判決:...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僅以警員之目視陳述為依據。
(四)...除舉發單位警員之目視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事實真偽,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被告。
...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准許再審。
2、原確定判決廢棄。
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之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警員蔡境棍本非「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另警員許恬恬所為職務報告乃係警員許恬恬以其名義所為,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涉及「偽造或變造」,且亦非屬「『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
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要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該要件之證據或事由為憑,而本院亦查無該要件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2 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其所指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檔名:IMG_5145.MOV)中可知其曾向警員表示「我拒絕盤查」一節,因該錄影光碟於原審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三)業已載明:「...至於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說明。」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違反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是再審原告雖向警員表示「我拒絕盤查」,亦不因而可免除此一義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雖指原審未能讓再審原告對於證據於法庭上表達見;
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是原審未讓再審原告對於證據於法庭上表達意見,於法本非無據。
況且,再審原告所指之該一情事,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適法。
⑷再審原告雖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測過程是否有連續錄影之光碟檔,且未依職權勘驗光碟檔之內容,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原確定判決就警員告知再審原告關於酒測值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暨再審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等情,業已敘明係以卷附光碟之譯文為據,而因再審原告既係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未施測,則自無「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於再審原告拒絕酒測時,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是再審原告所為指摘本屬無據;
再者,再審原告所指此一情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適法;
況且,就此情事,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可知悉,但卻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⑸再審原告雖指原審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路口監視器、員警之錄音錄影資料及警員採證錄影資料並非連續錄音錄影未能說明其理由為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屬違背法令;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三)業已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起訴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之錄音錄影資料,乃核無必要...。」
,且業已認定警員曾告知再審原告關於酒測值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然再審原告明確表示拒測之事實,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況且,再審原告所指此一情事,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適法。
⑹再審原告其餘所指,並未表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其所述內容,亦顯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核非適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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