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1,2019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明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撤銷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上訴部分則駁回確定),經本院就發回部分(即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撤銷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關於被告之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台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明裕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而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現場查詢原告之駕駛人資料時,又發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2月26日前、107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 12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規定,以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經原告不服起訴後,業經本院原107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及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本經本院原 107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撤銷,經被告上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 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此部分經原告不服起訴後,業經本院原107年度交字第 1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為此,本院乃就被告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撤銷部分(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更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6年 11月26日3時7分,因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林義璟曾有間隙,當日原告於三重區新興路55號永和豆漿店店內購買餐點於購餐時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林義璟於永和豆漿店店內突然出現強行要求原告施作酒測,因原告當時人並不是在車內或在行駛中遭到攔查,於是原告當場表明立場並拒絕酒測,警員林義璟並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也未核實原告身分,在一番口角後原告購買完餐點步行離去,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 9萬元拒絕酒測之罰鍰,另加開一張無照駕駛新臺幣 9千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千元)的罰單。

2.原告人已於永和豆漿店店內被強行要求施作酒測,實在不合理。

直至原告離去,也未宣讀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權利與義務。

警員林義璟執法現場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也未核實原告身分,原告離開現場後,事後擅查本人個資開立。

警員林義璟挾怨執法,明知執法有瑕疵仍蠻橫執法。

3.警員從後面攔查原告,是當場予以攔查,原告的手應該放在方向盤上面,當初原告喝很醉,原告記得是朋友幫原告叫代駕,到的時候司機有問原告要不要熄火跟熄燈,原告說不用,如果警察沒有說謊,攔到原告的時候,原告的手應該要握在方向盤上面,警員應該要把原告手握在方向盤上面的證據給原告看,不是只有一句話,既然是當場攔查,原告也想知道當初是誰幫原告開車,當時原告是隨意的叫了計程車司機代駕,但是現在找不到,原告被攔查的時候,原告也找不到代駕的那個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三重區新興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五年內再犯)」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查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雖未向員警表示有飲酒之事實,惟其散發濃厚酒味,且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加以員警曾親眼目睹,原告於遭攔查前,客觀上確有駕駛行為,是員警據此要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並無瑕疵。

後經員警要求酒測時,原告逕予拒絕(光碟編號 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0分3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7:58)後,員警向其兩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0分5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8:12、被證5,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1分1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8:30)並再次詢問,惟其仍堅稱並未開車云云,顯屬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光碟編號1,影片名稱:現場錄影5,影片時間 1分2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2:58:40),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3.次查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其駕駛執照曾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本件違規發生時間為106年 11月26日,又按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及員警表示目睹,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足認確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4.至原告主張其遭要求酒測當時並非於駕駛中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縱原告駕駛行為業已結束,惟其疑有酒駕之情事,若其酒駕屬實,則其駕駛行為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狀態業已鑄成,自有裁罰之正當性。

惟酒駕之認定須以科學儀器測定之結果為斷,故本件員警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並無違法或不當。

5.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要求其出示證件,亦未核實其身分云云,惟員警執法時查驗身分之目的,僅係為確定受檢人之身分,若員警已經由其他管道查知受檢人之身分,則其確認身分之目的已達,自得決定不再要求受檢人提出身分證件,本件員警於攔查當時,因原告拒不配合酒測,即已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主姓名,且員警本已知悉原告之身分,故此主張與本件舉發之效力無涉。

又原告其餘主張悉與事實不符,顯非足採。

6.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而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而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現場查詢原告之駕駛人資料時,又發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贅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等情,上開原告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確定違規屬實在案(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6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5109號函、員警回覆聯、原處分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6年 11月26日取締黃明裕酒後駕車譯文、行向意示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7年4月30日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即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57頁及第5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頁),當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而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屬合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於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疑有酒駕之情事,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隨後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事證述,茲應審認者,乃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是否合法,經查:⑴依原審卷第95頁所附之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可知原告之各種類汽車駕駛執照除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外,亦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於104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因酒駕案件,遭處吊銷,此觀上開駕駛人基本資料內之吊註銷狀態欄係記載為「吊銷」,而吊銷之起、訖日期則分別記載為「0000000」、「0000000」即可至明。

⑵然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究竟係原告之何種駕駛執照,經本院以108年2月15日新北院輝行宜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函向被告查詢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6日遭裁處吊銷時係吊銷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抑或是其中部分駕駛執照?另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時,是否尚領有其他有效各類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嗣於108年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7430號函文說明二、三答復稱:「二、……黃君於103年 10月19日因酒後駕車被舉發第 AEZ695392號違規,並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銷駕照。

三、次查本處於107年2月12日裁處第C00000000號違規時,黃君尚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並檢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695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到院,以上各情有本院108年2月15日新北院輝行宜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函(稿)、被告108年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743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695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即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

⑶承前所述,本院再於108年2月26日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機關承辦人確認上開被告108年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7430號函文表示其於107年2月12日裁處第C00000000號違規時,原告尚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原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情形為何?被告機關承辦人仍答稱:「本件原告前於103年 10月19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案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3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Z695392裁決書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依照實務作法,均係吊銷違規駕駛人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而本件原告當時違規係駕駛汽車,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695392裁決書所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包括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因此,本處108年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7430號函文內才表示貴處於107年 2月12日裁處第C00000000號違規時,原告僅尚持有該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觀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原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之吊註銷狀態欄內係記載「正常」乙節,亦可參佐。

準此,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應係指原告仍尚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從而,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裁處,要屬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關於被告之上訴費用新臺幣 750元(至於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 182號判決主文欄內第二、三為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再為諭知,特此敘明),計新臺幣 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因由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為繳納,因之,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後,仍應賠償給付發回前被告之上訴裁判費75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裁處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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