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更一,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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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正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同上開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於107年 8月5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 172號前,與後方同方由訴外人簡淑貞所騎乘搭載乘客林玉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等二人倒地因而受傷肇事,詎原告未下車察看及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

而原告嗣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查,原告於民國107年 8月5日,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35公里,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八德街前,適有後方與原告同方向,簡淑貞(下稱訴外人)騎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玉婷行經該地,因該道路是雙向單線,路旁又有一輛違停機車突出,訴外人欲超車,怕撞到該違停機車而向左偏閃避不及,以至伊機車把手擦撞到原告汽車右邊後方向燈壓克力燈罩滑倒擦傷,因非直接擦撞到車後保險桿,訴外人只是左邊把手擦撞原告行駛中車後壓克力燈罩,依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車後有被碰觸。

2.查:訴外人擦撞原告汽車後燈罩當時,是因原告車前行駛一輛機車,在雙黃線上突然違規左轉,原告怕撞到伊而緊急處置剎車,訴外人於行駛單線車道中,疏未注意車前車後、左右狀況,及該道路有一輛機車違停突出無法閃避以至伊機車把手碰撞到原告汽車右後方向燈罩,訴外人也有過失責任,因原告並不知被伊擦撞到,而繼續以慢速向前行駛約35公尺,當時來往車輛、行人很多原告要轉龍安路時,有一騎機車年青人向原告說有一位小姐撞到你的後面燈罩,原告二話不說立即開回到現埸,只見訴外人只有手臂輕微擦傷,聽訴外人說已報警,原告也在那裡等了十多分鐘,警察才來後,就對原告進行酒測結果是零,由上窺之已再再足以證明,原告絲毫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詎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將心比心依客觀依一般社會常情、依生活經驗法則,詳詳細細調查作公平、公正處分,而率將原告以最重處罰而裁決吊扣駕照,使原告就憲法所賦予之合法權益棄之不顧,原告實深深不服其損害人民權益之裁決處分。

3.查本件原告絕對是被被告陷害冤枉的,玆舉證如下:因原告告只是一位老老實實小老百姓,又不諳法律與世無爭,也是低收入戶無錢無勢,明明只是一件小小機車擦撞滑倒,受一點小擦傷,原告根本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因訴外人簡淑貞一時誤會原告意圖肇逃,然伊查明、了解事實真相後,伊在檢察官面前,自動要求和解,並當庭無條件撤銷一切告訴及任何賠償,詎被告竟不放過無辜之原告,反而未以客觀方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詳詳細細查明論斷,給原告作最有利之處分,就逕行以肇事逃逸之最重予於處罰,實讓原告受到天大冤屈,原告至死也難以心服口服,難道原告連一般最基本之人權保障都沒有嗎?此已明顯違背一般社會生存之公平、公正比例原則,其事證確鑿,矧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15條、第7條所明定。

經查,訴外人因騎重型機車並未依規定注意道路前後左右狀況,因行駛在狹小單線車道,該車道又存放一輛違停機車,伊因無法閃避而向左偏,至機車把手擦撞到原告汽車右後方向燈壓克力燈罩,原告根本無法避免,因伊也有過失責任,而自認理虧,又深深誤會原告意圖肇逃,而於檢察官傳訊時,當埸表明不願提告,嗣後經檢察官移送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也當場同意不向原告求償,連機車毀損伊也要自行修理負擔,不向原告求償,並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請求,而達成和解,檢察官因訴外人撤銷提告後以不起訴處分。

4.查訴外人簡淑貞,伊自認有理虧及誤會,原告是因不知被伊由後擦撞燈罩而繼續行駛,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伊也見原告是一位老實阿伯,伊得知一切事實真相後,就在檢察官面前表明撤回告訴,並放棄一切對原告之請求賠償及一切法律追訴,詎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又未能將心比心及一般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詳細調查事實真相,就逕行以最重之肇肇事逃逸法規處罰原告,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置之不查,以定型化格式公文回覆原告,由上窺之被告顯然蓄意在欺負一位老實阿伯,不把公門好修行當一回事,明明原告是以慢速35公里行駛在單線道路上又無違規,只因一位快速機車少年騎士,忽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緊急剎車避免撞到伊,而訴外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道前方有存放一輛違停機車突出,伊才往左偏,剛好伊把手擦撞到原告車後方向燈壓克力燈罩而滑倒,因原告全神貫注看前方道路行駛,又因非直接撞原告後保險桿,依常情、常理原告根本無法感覺有被擦撞才繼續慢速前進,反之如果原告如果意圖肇逃一定會加速逃離,更何況在眾多車輛及行人的地方,原告又是一位老實阿伯,窺之上情,更再再足以證明原告亳無肇逃之構成要件,原告根本是被被告冤枉陷害的。

5.查、原告請求法官大人,傳訊訴外人簡淑貞住:新北市○○區○○○路 000號,出庭作證以釐清一切事實經過,並懇請法官調閱檢察署或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等所持監視錄影光碟片,就現埸之錄影予於播放後審理判斷是非,並請求傳訊被告出庭對質,以釐清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請法官詳細查明,洗清原告不明不白被被告以莫須有之肇事逃逸課以吊銷駕照之最重處罰。

6.查原告於 5月13日閱卷結果,得知於當初作完筆錄時並未詳核,只依告訴人簡淑貞一時誤會之指訴原告肇逃,就直接函送檢察署偵查庭,然嗣後在調解庭,告訴人得知原告是因在雙向單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有一年輕人騎機車由南往北急駛時,突然違規在雙黃線上左轉,原告緊急猛踩剎車,只差20公分就會撞到該年輕人,當時原告嚇得魂飛魄散已是魂不附體,而繼續緩慢往前開,根本不知道有被告訴人擦撞到車後壓克力燈罩,此本是一般人正常心理反應也是常情,原告在眾行人道路上,緩慢行駛約30公尺左右,經人告知有一位小姐擦撞到你車後壓克力燈罩破了,原告立即迴轉到現埸等候告訴人及警察到來處理原告並未肇逃。

告訴人簡淑貞在調解庭,得知及了解上情且自知自己也有違規,亦即騎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後左右路況,並應保持安全間距,於是立即向調解委員表示放棄對原告作任何請求連車損也自行負擔,並向原告道歉當埸和解,嗣後在偵查庭告訴人簡淑貞也當埸表示撤回一切告訴及任何請求,而為不起訴處分。

7.查:本案明明是誤會、冤枉的,只因被告作完筆錄後,怕麻煩,以至原告申訴後未能視事如己,重加詳核調查認定,而冤枉原告,直接送檢察署,原告閱卷後才得知上情,原告是一低收入戶,以在外打零工維生,那輛老爺車是維一交通工具,如被冤枉以肇逃吊扣駕照,等於將原告生存權奪走,原告在此懇求法官大人体諒原告是低層社會之人,有萬般辛酸與無奈,詳核卷宗後支持公道,將原處分撤銷。

8.查,原告於107年8月5日,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35公里,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八德街前適有後方與原告同方向簡淑貞(以下簡稱相對人)騎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玉婷行經該地時,因該道路是單線雙向相對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亦即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原告於上開日期、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只有35公里行駛時,有一年青第 3人騎重機車忽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此在所附光碟片已顯示明確)原告只能採取緊急避難行為急踩煞車,相對人因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至伊機車左把手擦撞到原告車後壓克力罩方向燈而滑倒擦傷,伊並非擦撞到原告車身,所以原告並非可得而知與相對人有擦撞,由上情窺之更再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肇逃行為原告被課以肇逃顯然逾越法律規範,玆舉證如下:⑴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5107號公布第777號解釋令意旨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相同,其中肇事部份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令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查:本案原告於前開日期、時間、地點因遇第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急速左轉,原告因有不可抗力原因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而急踩煞車,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可言,而是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其事證確鑿,因上開大法官解釋令未公布前,刑法185條之4規定法律不明確被告(交通裁決所、檢察署)只要有任何事故,當事人不論撞人、被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只要不在現埸就以刑法185條之4以肇逃移送檢察署提起公訴或由被告裁決吊扣駕照等嚴厲處分,損害、冤枉無辜百姓至鉅。

⑵查: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在前開日期、時間、地點以時速35公里駕駛自小客車,在單線雙向車道上行駛,忽被一年青第三人急速違規在雙黃線左轉,此有卷內光碟片可資佐證,原告在不可抗力之原因下,採取緊急避難行為急踩煞車,否則會造成人命,而相對人跟在原告車後,相對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保持煞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而被把手擦撞到原告車後壓克力燈罩跌倒受擦傷,原告實不知被相對人擦撞到壓克力燈罩,而以慢速繼續往前開約50公尺就停下,原告自始自尾根本亳無肇事逃逸之理由與構成要件,然竟被以刑法185條之4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按以不起訴處分),行政則被被告處吊扣駕照處分,經窺之上情原告就本案根本絲毫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只因該法條法律規定不明確,以致不論故意或過失,只要行為人不在事故現埸就以肇逃移送處罰,因類似案例甚多違反憲法第15條所賦予給人民權利,而經多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才作出777號解釋令,讓原告及其他深受冤枉、冤屈災的人得以洗刷清白以上,敬請鈞院詳核後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實為德便。

9.因為前面有機車從原告的車子前面要左轉,原告沒有煞車會撞到他,因為原告要打胰島素,原告用裝乾冰的小箱子裝置,放置在右前座,因為煞車時小箱子掉到座位下,所以沒有聽到碰撞聲,而且原告的右後燈泡被撞毀損,修了兩千三百元,如果原告知道被撞,原告會下來要求他賠償,不會跑掉,原告打零工,一天賺一千多元而已,因為原告有開刀,太粗重的也不能做,還需要供女兒的教育生活費,原告沒有喝酒也沒有犯法,沒有逃跑的必要,而且原告回來的時候警察都還沒有到場。

最主要就是原告沒有意圖肇事逃逸,因為有二點原因,第一點就是那個對向的年輕人他違規轉過來,原告怕撞到他,第二點就是時常看電視,有人會做假車禍,所以原告就有煞車,後面撞到原告的小姐在檢察官的面前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她有提起說她騎的太快,就說要和解,她跟檢察官說不好意思,當時她氣憤,她才要告原告,後來她就跟檢察官說她先生交代說沒有事就和解,檢察官就說和解要到區公所去調解,原告去的時候,原告問那個小姐有沒有什麼要求,她說沒有,後來原告說那你雙方都不好運氣,原告問她女兒有沒有受傷,她說她女兒沒有,那個小姐的手去碰到原告的燈,就是碰到原告的燈,不是碰到原告的保險桿,所以原告才不知道,如果碰到保險桿有震動原告就會知道,再來就是說那時八月還是夏天,原告二哥有些淘汰的魚要讓原告拿回家煮,原告用保麗龍裝著,放在駕駛副座那裡,剛好原告煞車的時候,那個保麗龍倒下去,所以原告就沒有聽到後面有擦撞的聲音,就是這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之情,然本件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騎乘機車同沿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貿然緊急剎車,致訴外人因反應不及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實以覺察肇事之事;

且按常理,於車身發生碰撞時,將產生碰撞之聲音,車身亦隨之晃動,原告主張並無覺察肇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2.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汽車撞及他車而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適逢後方訴外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詎原告本應注意駕駛並注意前車情況,且不得無故緊急剎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緊急剎車,致後方訴外人因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訴外人受有肩部、腿部擦挫傷等傷害,核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5日12時47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 172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是否有認識?就該肇事事故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維生,系爭汽車為其唯一之交通工具,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剝奪其生存權,是否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 8月5日12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172 號前與後方同方由訴外人簡淑貞所騎乘搭載乘客林玉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等二人倒地因而受傷肇事,詎原告未下車察看及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在案。

而原告嗣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362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5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40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簡淑貞與林玉婷之詢問筆錄、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及第129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0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5日12時47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 172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處理新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5日12時47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因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舉發員警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8年5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403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本院卷第13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於上述時地,肇事 A車(自小客車ATP-6551號)與B車(普重機車232-KUT號)同沿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遭後方B車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此外,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簡淑貞與林玉婷之詢問筆錄、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0頁、第175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5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9403號函文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訴外人簡淑貞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擦傷挫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左腿擦傷挫傷、右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勢,另一訴外人林玉婷亦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擦傷挫傷、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勢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 172號前,突然緊急剎車,致後方同方由訴外人簡淑貞所騎乘搭載乘客林玉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簡淑貞、林玉婷等二人倒地受有傷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應有所認識,就該肇事事故乃具有過失之責,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以慢速時速35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在單線道路,因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車,忽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其遂緊急剎車避免碰撞,而後方之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道上又有一輛違規停車之機車突出,其才往左行駛偏移,剛好後方機車之把手擦撞到系爭汽車之車後方向燈壓克力燈罩而滑倒,因該後方機車並非直接撞上其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依常理其根本無法感覺有被擦撞,而且副駕駛座那裡有保麗龍包裝的魚,剛好其剎車時,保麗龍倒下,所以,其沒有聽到車輛擦撞的聲音,於是繼續慢速前進駛離現場等語為憑。

⑵然查:依據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51號之10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因對向有一機車(下稱 B車)之行車動向往跨越道路中線行駛(為單虛線),系爭汽車隨即預防緊急剎車,適其同向後方另一機車(下稱 A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逼近;

於系爭汽車顯示亮起剎車燈但尚未停駛之狀態下, A車撞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右後燈泡處,系爭汽車之車體呈現受有一定力道之追撞震動狀,而A車則往右側急速彈跳翻覆之動態,A車騎士與乘客即隨之倒地,其後系爭汽車未下車及停留現場處理,行駛至路口後左轉離去;

此時 B車則加速自系爭汽車之後同行向行駛,系爭汽車及B車約於3分鐘後自對向返回現場。」

(見原審卷第193頁),並對照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更審卷)第51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7:39至12:47:40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尚未抵達至舉發違規地點以前,其右側車輪早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之黃虛線上,反觀,此時對向車道之 B機車則繼續往前行駛,而未見其有往左行駛之情,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7:40至12:47:41時,即見在對車道行駛之 B機車開始往左朝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行駛,但 B機車之位置仍與行車分向線尚有一段距離,此際,系爭汽車即為預防性緊急剎車且其車頭略往右偏移行駛,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42至12:47:46時,復見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 A機車,因該系爭汽車緊急剎車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前撞上該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處,而該 A機車遂往右側彈跳翻覆至路旁,再於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7:47至12:47:55時,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舉發違規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

⑶承上所述,當原告為緊急剎車之前,其行車位置已壓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上,而在對向車道行駛之 B機車,縱有往左側行駛之情事,但該 B機車之位置距離行車分向線尚有相當之距離,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當時以時速35公里之慢速行駛,由此可知,就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緩慢非快而論,倘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其行車路線未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而與對向車道保持一定之距離,縱使當時該B機車有往左偏移行駛之情節,然該B機車既距離行車分向線尚有一段距離,自無庸為緊急剎車之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此,原告就此交通肇事非但客觀上有可歸責之事由外,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至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車,忽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其遂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而後方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與其發生擦撞等情,殊難採憑,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乃有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前情主張其因後方機車並非直接撞上其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依常理其根本無法感覺有被擦撞,而且副駕駛座那裡有保麗龍包裝的魚,剛好其剎車時,保麗龍倒下,所以沒有聽到車輛擦撞的聲音,於是繼續慢速前進駛離現場等情。

然此,觀諸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所附之車損照片編號35、36、37、38所示,可知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處有明顯因擦撞產生之凹痕,並參以前揭108年度交字第151號之10 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3頁)所載可知,當 A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時,該系爭汽車因受有 A車往前追撞時之一定力道,其車體亦有震動之情事,如此顯見該 A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力道應非輕微,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況且,再據訴外人翁聖翔於107年 8月5日在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稱:「我當時人在八德街 165號洗衣店前方,我原本車已停好準備進入自助洗衣時,突然看到對向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停下,然後傳出一聲碰的聲響,該聲響非常大聲,隨即我看見自小客車往前開走,自小客車開走後,我看見車輛後方有一部機車倒地,我見狀馬上發動車輛去追自小客車,並且我人於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攔停自小客車。」

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亦可知當時在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即八德街172號處)附近之對街即八德街165號之自助洗衣店前之訴外人翁聖翔,皆可聽見因系爭汽車與 A車發生碰撞之巨大響聲,則衡諸常情,在系爭汽車內駕駛之原告,豈有因車內另有保麗龍包裝物品傾倒之情事,即無法聽聞之理,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而原告系爭汽車與該後方機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隨之倒地,原告系爭汽車卻未下車及停留現場處理,行駛至路口後左轉離去等情,此已如前事證所認,是綜上而論,本件自堪認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除應有所認識外,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維生,系爭汽車為其唯一之交通工具,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剝奪其生存權,依法仍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於法有據。

⑵再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則原告起訴聲請傳喚訴外人簡淑貞到院作證,顯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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