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稅簡,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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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志明
兼上監護人 賴溪泉
上列原告等二人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二人向本院起訴時,未見渠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1份,並提出為監護人證明資料。

請詳參本件裁定所附之列印司法院網頁所提供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範例。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以公務電話確認其係就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60250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則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可知本件所核課之稅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以,原告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各 1份,及上開二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否則,如上開一、二所示等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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