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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晉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火生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8年 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收狀)及108年8月7日由本院另收狀之申訴書,惟本件訴訟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除漏未記載原告、被告機關等當事人及住址部分外,亦未表明究竟係針對何行政處分(即爭執之訴訟標的)表示不服及並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即應併予以補正訴之聲明之記載(例如:原告所欲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何處分),並提出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倘若所欲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則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起訴迄今尚未據原告預納本件裁判費,依法應補正繳納之。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一及確認所欲撤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後,一併補正上開事項二部分。
原告如逾期就上開所示一或二之事項,有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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