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10,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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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威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鄧明斌,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則原告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勞動部108年4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937號審定及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及原告108 年1月7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普通傷害」亦即原告並非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似應補正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月7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合計新臺幣 52172元之行政處分【按:原告自行試算後如為不同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為:平均日投保薪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即得出平均月投保薪資,再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即為平均日投保薪資〉×50%×住院日數〈自住院之第4日起給付至出院日止〉。

】。

三、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之核給金額,應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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