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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洪瑋伶(即醒吾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原告之來狀內容暨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可知原告書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為此原告應為如下之書狀補正: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二)原告稱謂(應為「原告洪瑋伶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三)被告稱謂、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表人:候友宜 住同被告址。」
)
(四)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原告似針對其所檢送之該訴願決定書與其內容所記載之裁處書表示不服,倘若原告之真意確實如此,則原告即應補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8年 5月3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0755600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35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五)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可知本件被告所裁處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以,原告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補正書狀事項(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各 1份)及上開三、所命補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
否則,如上開二或三所示等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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