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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嬌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似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218946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8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534號訴願決定書);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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