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6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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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能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路○○○路000 巷○000 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路,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而由○○路000 巷駛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2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3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騎機車經過○○街口停止線見黃燈變紅燈,即停○○路000 巷口邊待轉對面○○路000 巷,見對000 巷口綠燈亮,即直行轉往○○路,被警員攔下開單,先開紅燈直行,經我抗議,又改紅燈左轉,本人沒有紅燈直行,也沒有紅燈左轉之事實,希望給予合理判決,本人守法騎車見紅燈停綠燈行,又是中低收入老人,家境困難,且是身心殘障人士,在別人看來1,800 元是小數目,但對窮人來說是半個月的伙食費,請給予平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4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知該違規路段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第2 時相為○○街圓形綠燈、第3 時相為○○路000 巷與○○路000 巷雙向圓形綠燈對開,依序運作;

次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38分從本區○○路000 巷綠燈出來時,見申訴人之普通重機從○○街00號方向違規紅燈左轉」,另就違規影片以觀,原告於○○路000 巷與○○路000 巷對開綠燈亮起3 秒後,才從豫溪街越過停止線駛出直接左轉至○○路,經員警攔停後依法告發,原告亦不否認其違規事實,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應不予採納。

2、另原舉發員警於舉發當下,對於違規事實因誤寫部分,於當場即已更正,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依○○路000 巷巷口之綠燈號誌而駛往中正路,故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89頁至第9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職於109 年2 月13日0000-0000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38分從本區○○路000 巷綠燈出來時,見申訴人(即原告)之普通重機000-000 從○○街00號方向違規紅燈左轉...」;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係於○○路000 巷、000 巷巷口之號誌為綠燈,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由○○街越過停止線駛出並左轉至○○路,且依該交岔路口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由○○街駛出之車輛所應遵循之號誌乃係其前方(即○○路)之號誌(設有「○○街專用號誌」之附牌),再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交岔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所示,第1 時相為○○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第2 時相為○○街圓形綠燈、第3 時相為○○路000 巷與○○路000 巷雙向圓形綠燈對開。

據此,足見原告乃係於第3 時相之際由○○街左轉○○路,則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自承係依○○路000 巷巷口之綠燈號誌而駛往○○路;

然其既係由○○街駛出,則其應遵循之號誌即係其前方(即○○路)之號誌(設有「○○街專用號誌」之附牌),而非○○路000 巷巷口之號誌。

⑵原告於應遵循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由○○街左轉○○路,核屬「紅燈左轉」,依上開說明,亦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態樣。

⑶至於原告縱因誤認應遵循之號誌而非出於故意而為本件違規事實;

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仍難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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