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舉發警員就本件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①、第3條第10款:
- ②、第7條之1:
-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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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朱芳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9 年4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已於109年3 月13日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6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300 元,已於109 年3 月13日繳納。」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6月10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經人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 年10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屬實,於108 年11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 年6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屬實。
2、右邊有人行磚道行人通行不受影響『可供行人通行』,且臨停之車道左半邊有行駛停等紅燈之車輛『可供其他車輛通行』,前方亦有臨時停車之車輛『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綜上可知違規車輛在臨時停車當下對整體道路交通順暢影響程度甚為輕微,完全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則舉發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作成之裁量,處罰機關未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舉發機關舉發錯誤之裁量,待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再行依法處理,而逕行裁罰,違反行政裁量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然因民眾檢舉影片較短,無法辨別係屬停車抑或臨時停車,故本處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3、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有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然本條是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本件乃是民眾檢舉,並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對此法規似有誤解之處。
4、本案路段當時車流量大又為重要路口,且觀看違規影片已有一台車因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至該處造成道路使用範圍縮小,導致違規影片中有一白色汽車需緊臨另一車道汽車而行駛,顯已造成影響,另對後續欲右轉車輛造成行駛之交通安全疑慮,並非如同原告所述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故本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另依本處以109 年5 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07627號函詢原舉發機關系爭汽車是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情節,原舉發機關則函覆當時車流量大又為重要路口影響交通甚鉅,故不予勸導等語。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舉發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免予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裁量免予舉發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6531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109 年6 月2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8224號函、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舉發警員就本件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未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免予舉發,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臨時停車在地面 繪有紅色實線處,而為民眾於7 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向警察機關檢舉一事,業如前述,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於 7 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 違規屬實,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舉發警員『應即舉發』,而無法令賦予得裁量免予舉發之 權限。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 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 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 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 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 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 簽名。
(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 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即交通勤務警察對得施以勸 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 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又施以勸 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 簽名,而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復參酌同處 理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 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對於不聽勸 導者,仍得舉發。」
明示公路主管機關就行為人有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互核以觀,可知同處理細 則第12條之適用,僅限於『警員當場攔截』之交通稽查態樣 (得當場採取『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甚明,遑論本件違規 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接近路口之路邊紅實線處所,且依上 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該車明顯佔據外側車道達3 分之1 以上之寬度,造成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需緊靠左側標 線、甚至減速壓線而通過,如此於具體交通情狀下,相鄰車 道間併駛之車輛無法保持原車道應有之左右間隔,已顯著影 響後方尤其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流順暢及通行安全, 要難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自亦不該當前揭免予舉發之要件。
是 本件警員未適用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免 予舉發,核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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