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3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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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沈德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3日13時40分許,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以其有「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2 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地點屬私人用地即本人所有,如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依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521474號說明二:經查旨揭巷道非屬計劃道路,另調閱本府現存建築線指定檔案,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3、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063885236號函說明二:本處因旨案舉發要件有欠缺,為免爭議,爰撤銷原裁決處分。

4、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北警○交字第1070000000號(副本抄送新北市交通局)說明三:就請案址旁停車格逕予塗銷,以維執法公允。

5、依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400 號,該道路屬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無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6、綜上所述,違規地點之標線設立在無公用地役之私人土地上,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違規地點屬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上繪設之標線效力與一般道路並無二致:⑴既成道路之定義:按「…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之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由是可知,既成道路之性質並不與私人土地有所衝突,故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私人土地,即非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是否成立之重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

⑵系爭地點為既成道路無誤:依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521474號函所載:「…依新北市○○區公所上開號函所示,旨揭巷道係屬該所管理維護之範圍,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可知系爭地點係屬於既成道路無誤。

⑶既成道路有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系爭違規地點既屬有供公眾通行事實之既成道路,即有使通行經該地之人遵守一般道路法規之必要,此乃邏輯上必然之推論結果;

按原舉發單位103 年1 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030000000號公告及新北市○○區公所新北○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系爭標線,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聯合執行之「路潔專案」所繪設,其效力與一般道路繪設之標線無異,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系爭汽車停車格標線內,自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無誤。

2、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之範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客體,乃人民基於現存之「授益處分」或「行政法規」而產生之信賴(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第1 段)。

⑵本件所涉者乃「負擔處分之撤銷」:撤銷負擔處分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事項,且其性質究與「授益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或廢止」有所不同,自不能認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⑶標線性質有疑義,不等於可以不依車種停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處106 年11月30日新北裁申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舉發單位107 年1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係就「系爭標線之性質存有疑義,而為撤銷負擔處分」之意思表示,不僅其性質上與「授益處分之撤銷、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所不同;

且審究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僅係宣示在系爭標線效力尚未經確認之前,先就該次之違規行為不予追究,此乃行政機關基於善意之權宜處分,並非謂其有肯認原告得繼續將機車停置於該汽車格標線內之意思;

又原告既已於本次違規前有受舉發之紀錄,且其亦已就系爭地點標線效力有疑義一事有所知悉,原告主觀上已有更高於他人之認識程度,自不應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於系爭標線內停車,標線效力尚未經行政機關確定,不等於同意原告可以依該號函而一再以此為由違規停車。

⑷標線之繪設或塗銷並非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範圍:①按「…復按有關授益處分之廢止,基於法治國家法令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乃經立法者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5 款廢止原因;

其中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係法規就特定之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以廢止,乃立法者已就信賴保護及法規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上開規定中之原處分機關因而得以根據法規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則授益行政處分於經法規明文准許廢止之情況,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已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賦予主管機關於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之裁量權,則交通主管機關將不必要之標線消除,對用路人而言,尚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

②退步言之,縱令認為前述之「負擔處分之撤銷」為與「授益處分或行政法規」有同等之位階,然依上開判決可知,因相關主管機關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得以繪設或塗銷,自屬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裁量之範圍,人民自當以行為時標線存在之外觀形式為唯一遵循之依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易言之,縱另原告信賴原舉發單位107 年1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0000000號函所揭示之內容,然在系爭標線仍未經塗銷或變更前,原告自應遵守現存繪設之標線,而非自行推論該處可以隨意停放機車,故本案原告欠缺信賴基礎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⑸系爭標線嗣後已經確認為合法有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3 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標線乃依103 年5 月19日執行之「路潔專案」所劃設,為合法有效之汽車停車格且未經調整或變更,此事實另有新北市○○區公所新北○工字第1090000000、109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交通局109 年6 月11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03435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將其機車放置於該處,即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3、因系爭地點為無尾巷,故更應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所謂無尾巷,係指巷弄兩端之其中一端為封閉者,而封閉之巷弄內除原告外,更有必要隨時通行該巷弄之其他多數不特定居民,原告以系爭違規地點為無尾巷,主張其無供通行之必要,而否認其為既成道路,應係對既成道路成立要件上之誤認;

再者,經查系爭路段確為既成道路之範圍,此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52147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函文正本亦有副知於原告,故其對此事亦應有所認知為是,自不得再為與此一事實相違背之主張。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揭地點所設置之小型車停放線,係設置於無公用地役之私人土地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23日13時40分許,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經民眾於109 年1 月23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於109 年2 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107 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地點所設置之小型車停放線,係設置於無公用地役之私人土地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設置供「小型車」停放之「車輛停放線」內,則其即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車輛停放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小型車」停車格標線,業據新北市○○區公所109 年3 月25日新北○工字第1092177607號函載明:「主旨:有關本區○○街00巷00弄標線劃設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本區○○里轄內標線已於103 年5 月19日由貴分局會同本府交通局聯合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區○○里路潔專案清除巷弄路障、路霸並劃設路邊停車格案」以里為執行範圍,全面檢視及專業規劃該里內標線,故本案惠請貴局本權責辦理。」

(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

據此,則該小型車停放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⑵況且,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之道路屬性,亦據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521474號函,回復原告稱:「...本府以道路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或當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既成道路,係管養之道路已具供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管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權及維護通行安全,爰此,認定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

(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是原告徒以違規地點係其私人所有而無公用地役之人土地,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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