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㈠、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㈡、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經人
- ㈢、再緣原告於109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而行
- ㈣、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
-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 ⑶、另有關原告說明未收受通知單一事,本處重新函查後已逾查
- ⑴、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 ⑵、本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108
- ⑴、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
-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㈠、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㈡、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㈢、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 ㈣、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 ①、第2條:
- ②、第3條:
- ③、第4條:
- 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係進行
- ②、原告駕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看手機導航,已如前述
- ③、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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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6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109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以109 年4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再以109 年4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6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另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再以109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違規時間、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6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19655號、109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13日16時3 分,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往台北)時{違規處前方175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附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 年7 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 年9 月25日18時1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 號高架南向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錄影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 年11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再緣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新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㈣、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超速違規部分】109 年6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再以【駕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部分】109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原告超速,沒有收到紅單,請附紅單與照片。
2、影片有紀錄我與前車有變換車道的一定距離,結果被開插隊沒有排隊,我認為有爭議。
3、原告開車沒有拿手機撥接、使用,請附上影片或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超速違規部分:
⑴、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格(廠牌:EASTERNSCIENCE/AGD 、型號:( 一) 主機:EST-3000(二) 天線:AGD340 、器號:( 一) 主機:00944( 二) 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7 年10月19日、有限期限:108 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74公里,超速24公里,並拍照紀錄(參被證3 ),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經查,本案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北投區大度路3 段305 號(關渡派出所)前往北投方向,距離違規車輛遭執法採證位置175 公尺之大度路3 段、中央北路4 段口(往北投方向)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限速50公里」、「警52」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參被證3 ),以上均符合規定。
⑶、另有關原告說明未收受通知單一事,本處重新函查後已逾查詢期限,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本處同意改採低罰,於109 年6月2 日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更改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2、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⑴、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第2條 第1項第14款、第18條皆有規定之。
⑵、本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108年9 月25日18時19分,於國道1 號南向32公里處時,欲駛離主線車道(慢車道)至減速車道(匝道口車道),從影片可見已有相當車流已依序排隊車速緩慢下匝道(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155-VF-ZAA000000 」2019/09/25 18:18:52),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之1 規定「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
「指33-1」、「指33-1.1」、「指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
,影片中可清楚看見此白色線條,又於檢舉影片中看見設有告示牌(附件一「0155-VF-ZAA000000 」2019/09/25 18:18:52 ),若欲下匝道應隨同該車道其他車輛減速一同排隊,然而原告卻是行駛至快到匝道口時加速變換車道,而非減速駛至車道(附件一「0155-VF-ZAA000000 」2019/09/25 18:19:07-18:19:12),亦未提早變換車道至該減速車道,雖原告更換車道時,其與後車距離仍有一至三台車之安全距離,足夠讓插隊車輛駛入,但駕駛人即負有「駛離主線車道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即不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作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3、原告駕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部分:
⑴、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
(參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98 號行政判決)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影片」2020/03/10 18:14:09-18:14:12),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事實明確,要可認定。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5 月26日重郵字第10995009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5 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171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最高速限「50」公里暨測速取締標誌與附牌之照片、移動式測速器設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處距離175 公尺之示意照片、檢舉明細、原告109 年1 月22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831號函、109 年5 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647號函、違規示意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影像】擷取畫面、原告109 年3 月1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3 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62326號函、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2446號函、【駕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於關渡派出所前方約150 公尺處之道路分隔島之燈桿上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暨測速取締標誌與附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並於本件在關渡派出所前設置有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而拍攝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13日16時3 分超速達74公里之事實,且該測速儀至其違規處距離約25公尺等情,又該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㈠主機:EST-3000 ㈡天線:AGD 340、器號:㈠主機:00944㈡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7 年10月19日、有限期限:108 年10月31日)之雷達測速儀乙節,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5 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171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最高速限「50」公里暨測速取締標誌與附牌之照片、移動式測速器設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處距離175 公尺之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事屬甚明。
是被告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另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8 年7 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為送達,惟因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起訴(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被告重新審查函查其送達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109 年5 月26日重郵字第1099500989號函復:該掛號函件因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6 個月〉,未克查復該掛號函件遞送詳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雖無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關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變更裁處如原處分一而改採低罰;
既已視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裁罰基準表內相對應之罰鍰金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證據調查之程序},自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3 、4 、10、13、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由前揭違規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足見系爭汽車於108 年9 月25日18時1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 號高架南向32公里處時,明顯自主線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右側之減速車道,且其變換車道之地點並非位於主線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銜接處(已接近前方匝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而直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汽車中間等情,事屬甚明。
據此,可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駕駛行為,自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4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不同款次即為防免不同交通危害態樣之立法目的},則汽車在行駛途中而變換車道時,縱使已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若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而符合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規定,殆無疑義。
㈣、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②、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證人即舉發警員詹尚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109 年3 月10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在等停紅燈時,是否取締一輛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車輛?)是。」
「(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交整勤務。」
「(當時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現原告違規的事實?)當時職從原來中興路三段迴轉要回到中興興武路口,我就看到原告車輛,原告手持手機在看有違規行為,當時因為車流量大,所以我就請原告停靠路邊,原告有停靠在路邊,我就向原告告知違規事項,原告當時跟我說他在看手機的導航,我就跟原告解釋說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得有手持手機閱覽的行為,原告已經違規,我就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
「(你當時是否有親眼目睹原告在使用手機進行撥接的動作?)他不是撥接,他是拿在手上看。」
「(當時是否有拍下照片?)我有燒一份光碟,是當時密錄器的影片,當時原告申訴的時候我就有回覆過去。」
「(是否是本院卷第117 頁之照片〈提示〉?)是。」
「(當時原告是否有承認在使用行動電話?)當時我示意原告停在路邊時,有問原告在做什麼事情,原告跟我說他在看手機的導航。」
(見本院卷第頁141 至第142 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警員證述之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17 頁),明顯可見原告於駕駛座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螢幕開啟而發出光源〉之事實,互核相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看手機導航)」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係進行撥接之行為;
又舉發警員係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經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陳報更正書將原裁決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此有上開更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自屬符合「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以被告以製作更正書而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之方式,於法要無違誤。
又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原告當場自承係看手機導航},但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②、原告駕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看手機導航,已如前述;
縱使當時系爭汽車非處於移動之狀態,但其既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符合「行駛道路」之要件事實無訛。
③、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上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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