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高玉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7日7時1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高玉樺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7日7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7日7時16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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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高玉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高玉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7日7時16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而以科學儀器採證,爰於109年2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舉發警員僅憑記憶記取車號,並無拍攝違規車號車身事實之照片,且員警所提供照片明顯過遠且影像不清,並無法判別是否為原告違規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2.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 109年6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084181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永和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 2時相為永和路往八二三紀念公園方向遲閉,燈號為圓形綠燈;
第 3時相為永貞路綠燈對開,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 4時相為跨永貞路行人專用號誌,四方號誌皆為圓形紅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本案路段執行交通疏導,親睹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沿永貞路左轉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時闖紅燈,現場號誌轉換紅燈時,職現場以哨音及指揮手勢示意車輛停車,中和路行人號誌燈亮起,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原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紅燈左轉,且因逢上班時段車流量大,不宜攔查舉發,故先行記取車號及廠牌、顏色後,依法逕行舉發。
再按檢視違規影片,原告未超過停止線前燈光號誌已亮起紅燈,原告未停駛反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採證光碟之「335-CNF IXM-126」2019/02/27 07:16:42-07:16:49),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7日7時16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僅憑記憶記取車號,並無拍攝被告違規車號車身事實之照片,且員警所提供照片明顯過遠且影像不清,並無法判別是否為原告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高玉樺所有系爭機車,於109 年2月27日7時16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而於109年2月27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資料、原告109年3月20日提出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28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27日及109年5月24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084181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及第63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7日7時16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僅憑記憶記取車號,並無拍攝被告違規車號車身事實之照片,且員警所提供照片明顯過遠且影像不清,無法判別是否為原告違規情形,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2月27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親見本件系爭機車沿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時,永貞路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該路口左轉銜接中和路行駛,因逢上班時間車流量大不宜攔停舉發,故員警記取車號及車身顏色、廠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286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3月27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2月27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執行交通疏導,惟駕駛人於7時16分,職親睹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沿永貞路左轉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時闖紅燈,現場號誌轉換紅燈時,職現場以哨音及指揮手勢示意車輛停駛,中和路行人號誌燈亮起,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該騎士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紅燈左轉,且因逢上班時段車流量大,不宜攔查舉發,故先行記取車號及廠牌、顏色後,返回駐地在製單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75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7時16分45秒許時,永貞路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尚未跨越永貞路之停止線,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7時16分46秒許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始行駛至永貞路之停止線前,並且旋於照片顯示時間 7時16分47秒許至 7時16分52秒許,該系爭機車即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後而左轉往中和路行駛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7日7 時16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僅憑記憶記取車號,並無拍攝被告違規車號車身事實之照片,且員警所提供照片明顯過遠且影像不清,並無法判別是否為原告違規情形等情。
然查,本件既有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且觀諸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有清楚顯示該違規車輛之車牌照片,此外,參酌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舉發當時員警站立位置即在該舉發違規路口內,則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永貞路行駛進入路口時,本件舉發員警自可清楚看見違規闖紅燈車輛之車號,當無誤認之可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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