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4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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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吳和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 7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42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8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7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 42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及第9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和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9月8日11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其放慢車速靠近稽查警員接受稽查之際,仍隨後加速駛離,因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08年 9月1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108年9月8日11時30分,並無員警攔查原告之現象。

2.原告本人曾任警察工作,何須逃逸,為何會在遭監理所通知未依規定時間內繳納強制險後,始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罰單)呢?3.是否為政治追殺,原告的汽車駕照被惡意逼車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員陳貞君發文要吊銷駕照、行照,還要沒入原告的TDB-0760計程車,現在又要用非法方法來處原告的機車AFA-2757號機車要吊銷駕駛執照重罰新台幣1萬5千元,根本就是假借職務之便,進行公報私仇。

4.請清查RCA-6555號或RCA-5666號白色轎車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的員工人員,為何原告前往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觀看民眾檢舉影片時,該處理人員很像108年2月28日白色轎車 RCA-6555號駕駛,懇請撤銷新北交通裁決處C00000000號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此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568392.t)可稽(影片時間:2019/09/08 11:30:03),並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逕行舉發,並載明於職務報告可茲證明:「職高素美於108年09月08日10-12時執行『巡邏』之勤務,當時職見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往土城方向上三峽新橋),民眾違規時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故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在先,核可認定。

2.警員嗣違規之原告行駛至面前時,因其正在執行其他勤務,而選擇以在場多數人可見聞之方式,數次以大聲且明確之口令喝斥:「摩托車!摩托車!」,引導系爭違規地點之數台機車停車受檢(影片時間:2019/09/08 11:30:07) ,其攔停之手段顯然為明確且有效使系爭地點違規行為人知悉,觀採證影片中原告及其周遭之其他車輛之反應即知;

然原告聽聞其口令後,起初將車身駛向路邊,而系爭當時違規車輛眾多,警員於制止其他機車駕駛人逃逸之際(影片時間:2019/09/08 11:30:09)有幾秒鐘之時間未將注意力集中於原告,原告旋趁此機會,未待稽查警員有下一步指示,即加速駛離現場(影片時間:2019/09/08 11:30:12),警員並有於原告駛離之同時,再度以口令大聲喝斥制止其駛離之事實,詎料原告置若罔聞,逕自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4.本案原告之主觀犯意,由採證影片(檔案名稱:568392.t)中可見,原告有於系爭地點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警員遂以口令喝斥旨揭違規車輛時,原告起先確有停靠於該名稽查警員面前假意接受稽查之事實,且其周遭之車輛均有短暫停頓並與警員目光交接(影片時間:2019/09/0811:30:11),由是可知原告主觀上對於警員攔停之意思應有所認識,再者,原告為一合格之職業車輛駕駛人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甚至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其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遭遇警員,主觀上自可期待其知悉自身已有違規行為在先而應受攔停之事實,然其後卻趁警員不查之際逃離現場,有明知其有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拒絕接受稽查復逃逸之犯意,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9月8日11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其放慢車速靠近稽查警員接受稽查之際,卻仍隨後加速駛離,而生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員警攔查其違規之現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9月8日11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其放慢車速靠近稽查警員接受稽查之際,竟仍隨後加速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08年9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10月26日前,予以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59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暨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8日11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其放慢車速靠近稽查警員之際,卻仍隨後加速駛離,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員警攔查其違規之現象,核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599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案係員警於108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於三峽區復興路、民生街口(三峽橋復興端),當下發現機車:AFA-2757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對照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街駛出後即直接左轉,而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此並有該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9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99頁及第103頁、第10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9月8日11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有前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舉發員警目睹後遂當場在車道上喝令停車,然原告見舉發員警攔停時,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駕車往介壽路1段方向逃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再觀諸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復興路與民生街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即朝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執勤位置迎面駛來,而舉發員警旋即舉起右手指向原告車輛要求停車稽查,然原告轉頭朝舉發員警念念有詞,卻未停下車輛,而繼續往前直行等情,非但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外,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

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員警攔查其違規之情,惟端詳本院卷第87頁之採證照片所示,非但可清楚看見舉發員警抬手指向原告車輛之動作外,並且原告亦轉頭朝舉發員警念念有詞,此已詳如前述,另在原告與舉發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外或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之視線,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顯與事實不符,則其上開所稱當時並無員警攔查其違規乙節,自難採信。

為此,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惟原告仍逕行駕車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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