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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回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
109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因103 年度地價稅滯納金事件,於起訴狀之聲明欄表明:「被告應廢棄原處分,並退還系爭地價稅及罰鍰計1554元,且加計自繳交日(108 年12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於理由欄主張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9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1814號復查決定,未臻明確。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訴訟標的為「不服被告109 年2 月19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1814號復查決定、新北市政府109 年5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69047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退還系爭103 年度地價稅及罰鍰計1554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復查決定書供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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