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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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周傳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6 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宜蘭市校舍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1月12日、11月21日及12月27日提起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 年1 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通過紅燈停等線後燈光號誌隨即轉為黃燈;
此路口長度很長,超過65公尺,原告以時速25公里左右騎乘,騎至交岔路口45公尺處,約耗時6.48秒,還來不及完全通過路口另一車道已綠燈。
2、路口監視影像內容並未拍攝到原告任何闖越紅燈停等線的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從違規影像觀之,原告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有穿越路口之事實(附件一「(96 移) 宜蘭市校舍路、林森路口( 榮民醫院)(4)- 路口監視器影像」2019/08/13 06:54:07 )。
原告主張該路口長度超過65公尺,其碰撞地點約為45公尺處,然經原舉發單位答辯意見書略以:「經現場測量違規人周傳芳由校舍路平交道方向之停止線至碰撞地點距離約為37公尺」,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距離。
2、再者,原告主張約耗時6.48秒而未能完全通過該路口,然查違規影片該路口轉為黃燈時其路口監視器時間為06:54:00,轉為紅燈時之時間為06:54:03,而原告出現於監視器之時間為06:47:07,從顯示紅燈至原告與訴外人碰撞時點共經過4 秒,於4 秒行駛37公尺換算車速為33公里/ 每小時,以常理判斷遠低於一般正常人行駛之時速,若原告於變換燈號前至停止線出發以33公里/ 每小時之時速行駛,應有足夠時間對前方起步行駛之多部車輛做剎車或閃避之反應措施(參被證5 答辯意見書)。
3、況且,現場地面並無發現任何剎車痕跡,原告於行駛時面對前方多部機車無任何反應措施,便直接撞上前方其中一部機車之左後車身後騰空摔落,以常理判斷33公里/ 每小時之慢速不可能有足夠動力提供一輛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後騰空,可見原告於行駛時明顯未注意前方路況及號誌燈色轉換,車速相較於監視器畫面中其他車輛更是明顯快速許多(參被證5 答辯意見書)。
4、違規影片雖未拍攝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但依照上述車速換算結果,原告應於紅燈亮起時即以通過停止線無誤,且原告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有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附件一「(96 移) 宜蘭市校舍路、林森路口 (榮民醫院)(4)- 路口監視器影像」2019/08/13 06:54:07)並無違誤之處。
5、交公布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9 年5 月25日北監基宜會字第1090143164號函(被證6 )函知本處,其鑑定意見說明:「周傳芳(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一事。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3 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90006675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109 年4 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90009798號函及附件警員出具之報告表與行向示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25日北監基宜會字第1090143164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2、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6 頁),經舉發警員出具之報告表載稱:經現場測量原告由校舍路方向之停止線至碰撞地點距離約為37公尺,該號誌於06:54:03轉紅燈至06:54:07碰撞共經過4 秒,於4 秒行駛37公尺換算車速為33公里/ 每小時,又其車速相較於監視器畫面中其他車輛更是明顯快速許多一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以觀,被告經調查認定本件監視器雖非攝錄系爭機車於紅燈時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範圍,但依上述車速換算結果,原告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屬實,並另答辯主張:於4 秒行駛37公尺換算車速為33公里/ 每小時,以常理判斷遠低於一般正常人行駛之時速,若原告於變換燈號前至停止線出發以33公里/每小時之時速行駛,應有足夠時間對前方起步行駛之多部車輛做剎車或閃避之反應措施;
現場地面並無發現任何剎車痕跡,原告於行駛時面對前方多部機車無任何反應措施,便直接撞上前方其中一部機車之左後車身後騰空摔落,以常理判斷33公里/ 每小時之慢速不可能有足夠動力提供一輛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後騰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9 年5 月25 日 北監基宜會字第1090143164號函知本處,其鑑定意見說明:「周傳芳(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一事等理由,即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原告如未闖紅燈(未於紅燈號誌下穿越停止線),其行車速率則為33公里/ 每小時,明顯與監視器畫面內呈現之車速不符,且應不致於無法剎車或閃避遭碰撞之機車,亦不可能於碰撞後騰空摔落等情,因而可證原告以高於33公里/每小時之車速行駛,經計算紅燈秒數及停止線至碰撞地點之距離後,調查認定原告於其行向已顯示為紅燈號誌時,明顯尚未穿越停止線之事實。
3、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警員出具之報告表與行向示意圖及兩造之主張內容,析論如下: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顯示本件路口監視器僅(架設在校舍路路側往壯圍方向)攝錄上開路口中心之周遭處所,並未攝錄有校舍路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進入路口之前段範圍甚明,既非原告騎車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前段之證據,已難認定原告穿越停止線迄進入畫面前之行車經過,亦即,依上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示08/13/2019 06 :54:03校舍路變換為紅燈號誌,迄08/13/2019 06 :54:07原告騎車進入畫面之間,原告究係於紅燈前已穿越停止線而以緩慢速率行駛(進入畫面後再加速行駛),或係於紅燈時尚在停止線後方而高速穿越停止線行駛,並無證據可供調查,自不能排除原告騎車於紅燈前已穿越停止線之可能,縱使原告於進入畫面後,其行車速率與其他車輛相較,明顯為一定之高速狀態,復於撞擊他車時騰空翻覆,換言之原告於08/13/2019 06 :54:07時以明顯高於每小時33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被告據以推論原告(以33公里/ 每小時即接近於紅燈時行駛停止線,遑論高於此速率)必係於紅燈時始穿越停止線之事實,惟亦無解於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穿越停止線後至進入畫面間之行車經過,況就被告提出之證據,依訴外人程任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我在陽大醫院門口的待轉格內,當時號誌紅燈轉綠燈時我起步行駛,起步沒多久就被一台機車從左後方撞到,當時眼角餘光有看到一台機車朝我撞過來;
當時餘光看到對方機車時很近不知道距離,肇事前對方在我左後方,當時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所到達行駛位置之指述內容,則被告之答辯主張即非可採。
準此,被告就原處分所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任何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處分所指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真。
至於前揭鑑定意見書之肇事責任分析,僅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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