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2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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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蔡榮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3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本人騎乘機車已停在○○街、○○街之路段,在等候之時,突然有位○○派出所之警員無端告知本人,並當場開紅燈左轉之違規單,本人當場告知警員無理取鬧,並明確表示我將告他瀆職違法舉發,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交通局以109 年3 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460776號函知該違規路段號誌運作之第一時相為○○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第二時相為○○街雙向圓形綠燈對開,依序運作;

次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路0 段與○○街口時見普重機000-0000於○○路0 段紅燈時直接左轉○○街,並尾隨於○○街與○○街口將該違規人攔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

,並另有違規影片佐證原告於○○路0 段紅燈亮起後,並無停等,而係直接左轉至○○街,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應不予採納。

2、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職警員李○○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路0 段與○○街口時見普重機000-0000於○○路0段紅燈時直接左轉○○街,並尾隨於○○街與○○街口將該違規人攔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雖違規人當下一直稱只有紅燈右轉並無闖紅燈,但職已告知其行向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並告知違規人若不服可以依正當管道救濟,並無任何不公平。」



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可見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8 月29日12時59分53秒起,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機車駕駛人,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其前方車輛皆停等中之狀態下,未為停等而往右繞過停等之機車後,即左轉進入橫向之道路內,又上開機車駕駛人亦與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遭攔截者相符。

據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駕車之行進路線雖係往右繞過停等之機車後再左轉進入橫向之道路內,但因其並非右轉後而前駛,故由其整體行進路線以觀,仍構成「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而非「紅燈右轉」,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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