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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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許國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6 日10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德○雷射切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行駛至與○○路0 段00巷交岔之巷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察看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路0 段00巷,斯時適有訴外人吳○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 段00巷直行駛來,見狀反應不及,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訴外人吳○興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肩膀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吳○興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乃調閱該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8 年6 月13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6 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3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仍須繳納罰鍰6,000 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以受僱司機為職業維持生計,上有家人父母已近8 、90歲要養活及生計開銷等照顧,一個人負擔全家生活家計,生活不算太好,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本人不知所措,被撞的人是我還被告,公司也沒幫上什麼忙,家人父母都很擔心,生活也還是要過,請從輕量刑,讓案子快快結束,這個案子讓我很苦惱,沒了工作也無一技之長,因我的職業是送貨司機,沒了駕照又沒一技之長,叫我怎麼辦才好,請衡情已悔改,從輕量刑。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自○○路0 段000 巷右轉進入至○○路0 段00巷(往○○路)方向時,因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訴外人騎乘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並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客觀上為造成交通事故之人,又依目擊證人江○駿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述:「…該自小貨車在機車倒地點前方約15 M停下,該駕駛人有下來查看車禍,他聲稱是對方騎太快,不干他的事…然後該自小貨車000-0000的駕駛人就逕自離開了…」、「警:所以該貨車駕駛知道對方有受傷對嗎?江:正確。」
,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後並查看訴外人之受傷狀況,其後又未為適法之緊急救護處置而又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通報警察單位,漠視其對於訴外人肇事所造成之風險而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是為逃逸事故現場,主觀上亦具有為脫免責任而逃逸之犯意,確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原舉發單位警員於回函中表示:「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6 月6 日10時25分許,在本市○○區○○路0 段000 巷與○○路0 段00巷口處理A2類肇事逃逸車禍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與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吳○興發生車禍,駕駛人許國能雖有下車察看卻辯稱與他無關遂離開現場,現場處理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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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及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竟駛入該交岔路口…許國能於肇事後明知吳○興已人車倒地受傷,卻未對吳○興施以適當之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下車察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足見本件駕駛肇事逃逸案件,原舉發單位與檢察機關均認為原告是主觀上明知已有肇事發生,且客觀上肇事確由原告所引致,而原告基於逃離現場脫免責任之犯意,未就倒地之訴外人為妥適之緊急救護處理便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本處據此而為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3、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固認:「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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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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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份),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只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
5、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該當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尚未就刑法第185條之4 完成修法,按同號解釋理由書之諭知「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法院仍得以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擦撞到原告駕駛車輛並造成人車倒地,除下車察看傷者傷勢外,原告無留下聯絡資訊,又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相關肇責,原告明知肇事之事實客觀上為自己造成,又於下車察看後,發現訴外人已流血並昏迷卻仍擅自離去,此情有109 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之目擊證人江○駿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本件原告違規情節輕微,法院仍應依現行法予以審判。
6、本案原告主張其將因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工作權受侵害,惟駕駛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為欠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意識,倘任由其繼續駕駛於道路,則對於其他不特定人將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險,對於公共利益顯有危害;
且又立法者於此條文中已參酌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手段,故規定因違犯本條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者,得於吊銷時起三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產生永久、過苛之剝奪,僅係基於必要之政策目的而對其為暫時性之限制,衡酌公共利益與政策目的與對於原告之裁罰,該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為達目的而必要合理之手段。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遭訴外人吳○興駕車碰撞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3 份、新北市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行駛至與○○路0 段00巷交岔巷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察看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路0 段00巷,斯時適有訴外人吳○興所騎機車沿○○路0 段00巷直行駛來,見狀反應不及,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訴外人吳○興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肩膀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無訛;
又原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亦如前述,則其即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並不因本件肇事係由訴外人吳○興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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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
況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之一乃係原告駕車行駛至該巷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察看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核有過失,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 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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