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5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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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立人所有 600-QKA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8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該上址現場查明,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11月2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經於到案期限自動繳納或到案,為此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109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前因遭撞擊車尾導致車牌掉落遺失,而非故意不掛上車牌。

該裁決書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及不明確,如舉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汽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明確,且行照係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原告購車時機車店家告知無須掛車牌,該罰鍰 8,100元比照汽車罰鍰顯然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8日10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行為,遂依法摯單拖吊在案。

有關所述「本人電動機車於108年 10月前遭撞擊車尾導致車牌掉落遺失,而非故意不掛上車牌」一節,本分局於109年4月24日致電申訴人了解機車遭撞車牌掉落遺失情事,申訴人表示不清楚何時被撞遺失,也無報案,發現時就把機車牽回住家門口擺放,之後就被拖吊走;

復審視舉發照片,未懸掛車牌違規事實明確;

另所述「舉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汽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明確」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另比對舉發照片和現場照片為同一地點,爰此,建請貴站依法裁處。

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審酌違規事實部分,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前因遭撞擊車尾導致車牌掉落遺失,非故意不掛上車牌,且舉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汽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明確,購車時機車店家告知無須掛車牌等情,得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陳立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8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該上址現場查明,乃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11月2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經於到案期限自動繳納或到案,為此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8,100元及牌照扣繳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4934號函、員警採證照片、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57頁至第59頁、第47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77頁及第7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 8,1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8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該上址現場查明,乃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11月2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有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8,100元,牌照扣繳等情,此已有前提事實所列之證據為證,復觀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所停放之現場位置係停放於該設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鐵門前之劃設有黃色線之道路上,是足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前因遭撞擊車尾導致車牌掉落遺失,非故意不掛上車牌,且舉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汽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明確,購車時機車店家告知無須掛車牌等情,均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且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經查,被告就其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雖以該系爭機車於108年 10月前因遭撞擊車尾導致車牌掉落遺失,然此原告已未就其車牌有掉落遺失之事實,提出相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筆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縱系爭機車前確實有遺失車牌之事實,然原告亦應就該車輛妥為保管置放或重新申請車牌加以懸掛為是,自不應再任意容認其未懸掛號牌而擅自停放於道路上,為此原告上情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責之據。

(3)至於原告再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汽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明確,且稱以其購車時機車店家並告知無須掛車牌等情。

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且經對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觀之,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所停放之現場位置,乃在該設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鐵門前之劃設有黃色線之道路上,為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而被告據此裁決所為之記載,自無不明確或有何違誤之處。

此外,系爭系爭機車既經屬審驗合格而領有有效之 600-QKA車牌號碼之普通輕型機車,依法自應懸掛該有效之號牌為是,則原告徒以購車時機車店家告知無須掛車牌等情之事,當難為卸責之據,原告就本案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處罰。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8,1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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