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7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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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鍾家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RX667、48-C00000000、48-A00T451A5、48-A00T451A6、48-A00T4C5A2、48-A03ZRW298及109年 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即原告108年8月22日之超速違規行為),經本院以109年 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 17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此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已逾郵查期限,無法查知究為何人所簽收,僅能確定為合法送達,為保障原告權益,復於109年 6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並將原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部分,改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最低罰之1,8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173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58頁、第213頁及第217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部分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之109年 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鍾家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下列時、地有7件交通違規行為,如下所述:1.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0日8時3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ZRX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2.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5日7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3.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T451A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4.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0日8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T451A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5.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T4C5A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6.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臺65線下橋墩處(往中原路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73KM/H,超速時速23KM/H)」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7.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對面處之卸貨停車格處,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3ZRW29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二)原告嗣逾越應到案日期於108年 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申請辦理歸責,復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9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RX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原告已於108年9月2日繳納);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繳納);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451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T451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4C5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9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RW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七),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計1,8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即於108年 7月19日起,即以租售方式將車輛交於駕駛人黃烈煌使用,並約定向原告以分期每月 7,000元,共計30期之方式繳清後,原告將車輛過戶於黃烈煌,此後,黃烈煌將車輛開走後,原告多次要求黃烈煌簽訂買賣合約書,但是黃烈煌僅願口頭約定,屢次拖延,不願簽約,並於車輛使用期間,有多次交通違規罰款未繳、停車費、過路費未繳,及每月交付之車款未繳等情事發生,原告經多次催促,黃烈煌亦多有說詞故意拖延,原告請其將車輛交還,其亦不願歸還,乃至108年9月12日原告收受到車號 0000-00車輛衝酒測站之罰單時,詢問黃烈煌為何衝酒測站,黃烈煌回答正在被通緝,怕被捉到,承認自己只好衝酒測站避免被捉,並且不願說明如何繳清罰款及將車輛歸還原告(本案由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歸責處理,所幸經貴院行政訴訟庭明察,於108年 12月31日回函案號:108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原告勝訴,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亦於109年1月31日發函原告已歸責於駕駛人黃烈煌)。

2.原告為避免後續發生類似重大違規案件及保障個人相關權益,遂於108年9月13日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派出所報案,駕駛人黃烈煌因此上述情事,造成車輛遭其侵占不還,後於 108年 9月15日由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派出所,在巡邏時捕獲黃烈煌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通知原告確認,車輛尋獲歸還原告。

3.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欲申訴上述共7筆罰單,希望歸責於駕駛人黃烈煌,但該處承辦人告知原告,因無駕駛人黃烈煌相關個資,無法填寫申訴歸責,無功而返,不知如何處置。

4.本案共 7筆違規案件,非原告不想辦理歸責,實係因原告無駕駛人黃烈煌相關個人資料,原告於開立裁決書前,即已提申訴,並檢附報案資料,被告未主動向警察局函詢黃烈煌個資,協助原告辦理歸責(被告可以遮蔽黃烈煌個資部分)直接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5.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法院於判決內之理由部分,明示被告應受理原告歸責之申請(已繳款部分,退還原告未繳款部分歸責駕駛人黃烈煌)並依行政相關協力義務,向警局調取黃烈煌個人資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即上開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所不服者,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2ZRX667、48-C00000000、48-A00T451A5、48-A00T451A6、48-A00T4C5A2、48-CG9474234、48-A03ZRW298號違規事件裁決書共7筆,其中48-A02ZRX667、48-C00000000已分別於108年 9月3日、108年9月6日繳結在案,本案原告並未就旨揭 7筆違規事件之事實面為爭執,僅就實際上應受歸責之人為訴外人黃某,及原告確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明之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故僅就各案件違規部分分別簡要說明如下:⑴新北裁催字第48-A00T451A5、48-A00T451A6、48-A00T4C5A2號等3筆違規事件:Ⅰ查原舉發單位萬華分局於109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728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8日13時26分時於臺北市○○區○○街00號處、108年7月30日8時13分時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1處、108年 8月19日10時54分時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處,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當時違規駕駛人均不在場,經舉發警員認定違規後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採證照片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

⑵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A02ZRX667號等2筆違規事件:Ⅰ查原舉發單位中和分局於109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494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回函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系爭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且自舉發警員發現違規行為時(108年7月25日7時30分)至行使拖吊作業時,駕駛人均未在場,遂舉發警員逕行開製舉發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原告。

Ⅱ次查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9年5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29746號函檢附之拖吊明細資料及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有於系爭畫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

道路標交通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本件汽車停車於劃設黃線處,舉發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有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於法有據。

Ⅲ此2件違規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08年9月3日、108年9月8日,經原告於108年9月3日、108年9月6日繳納結案。

⑶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48-A03ZRW298號等2筆違規事件:Ⅰ原告於108年8月22日0時2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臺65線下橋墩(往中原路)處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拍照記錄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定確有超速違規在卷可稽,該路段亦有依規定逾測照地點前127.3公尺處設置「線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該地點亦業經公告於該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中,無突襲駕駛人之虞;

故舉發單位開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

Ⅱ惟本件已逾郵查期限,無法確認究為何人簽收,故本處於109年6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以維護原告權益,將原裁罰2,300元改為1,800元,杜絕因送達程序而致原告未能及時知悉並繳納罰鍰之爭議。

Ⅲ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處,依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資料可見,有占用卸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此認定違規屬實並逕行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

2.依原告所檢附之鈞院108年度交字第774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之意旨:⑴可知鈞院法官乃據實際駕駛人違規當時之採證擷取畫面與個人戶籍,以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互比對以後,佐以其他證據認定當時之駕駛人確非原告本人無誤;

然本案中之7件違規案件,均為逕行舉發之案件,受舉發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上均為無人之狀態,即無法藉由採證照片判斷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仍須提供其他如前案之影像擷取畫面同等效力之證據佐證其並非本案中7件違規案件實際駕駛人。

⑵原告於本案及前案提出歸責申請當時,均未檢附訴外人黃烈煌之個人資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意旨,乃賦予汽車所有人於認為違規事件有其他應受歸責之人時,有可移轉責任於該實際駕駛人之救濟管道,而該種救濟途徑並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即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依權責分配,本處不負主動調查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之義務,此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之意旨自明。

⑶又原告向本處提出歸責申請之時間為108年 11月12日,惟查本件原告各該應到案期日分別為:108年 9月3日、108年9月8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3日、108年 10月12日,易言之,原告向本處申請辦理歸責時,本案中 7件違規事件全部皆已逾應到案期日,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可知,原告為逾期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視其為違規事件之行為人,本處據此裁罰原告,原告仍應繳納罰鍰,且已繳納部分本處亦不予退還,核無違誤。

⑷末按,原告僅於其起訴狀中空言其於108年10月9日有提出歸責之申請,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提出此一申請,本處亦未有任何原告之申請紀錄;

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提出此一申請之事實,其亦未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資料,且除第 CG0000000、A03ZRW298號違規事件通知單外,其餘5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均逾期提出歸責申請,本處據以為不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本處據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73KM/H,超速時速23KM/H)」、「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等違規行為,而以前述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曾經因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烈煌未繳罰鍰、通行費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108年度交字744號判決原告勝訴,將前案之另案違規歸責於駕駛人黃烈煌,嗣為避免發生類似情事,乃向警方報案該駕駛人黃烈煌侵害系爭汽車未還,復於108年9月15日始尋獲歸還予其該系爭汽車,之後,其於108年 10月9日向被告申訴本件7件罰單,但被告機關承辦人卻告知無駕駛人黃烈煌相關資料而無法歸責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1.緣原告鍾家頡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下列時、地有7件交通違規行為,如下所述:⑴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0日8時3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掣單舉發。

⑵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25日7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⑶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⑷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7月30日8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⑸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⑹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 3段臺65線下橋墩處(往中原路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73KM/H,超速時速23KM/H)」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⑺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對面處之卸貨停車格處,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2.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申請辦理歸責,惟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原告已於108年 9月2日繳納);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原告已於108年 9月6日繳納);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整;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六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七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共 7件、原告之申訴資料、本案原處分書共7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9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7280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4945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1355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器及警告標誌牌之照片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3頁及第167頁及第169頁及第171頁及第173頁及第177頁、第187頁、第191頁及第197頁及第201頁及第205頁及第209頁及第217頁及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173頁下方及第225頁及第226頁及第231頁及第232頁及第237頁及第238頁及第241頁及第24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7頁、第246頁及第26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73KM/H,超速時速23KM/H)」、「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以上前述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⑷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⑸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Ⅰ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Ⅱ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

Ⅲ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Ⅳ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4款部分,係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又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是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再裁罰基準表關於第40條部分,係區分機車、汽車,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另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9款部分,係區分是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關於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在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及108年7月25日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部分(即原處分一、二之裁罰事實部分):⑴查,依本院卷第239頁及第240頁所附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0日8時35分許,因在中華路2段前劃有黃線之處所停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掣單舉發外,並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拖吊進中正萬華保管場保管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處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有員警指揮拖吊車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拖吊,而現場該系爭汽車內亦未見有駕駛人在車座內或車旁週圍處,此情核與前揭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所載相符,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5日7時30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494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7頁),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 108年07月25日07時至12時,帶班警員胡漢卿依勤務規劃執行汽車違停拖吊,於07時30分發現自小客8306-TJ號於連城路469巷46號前紅線停車,拖吊時車主未在場,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予以拖吊取締。」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處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現場亦有拖吊車準備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拖吊,而現場並未見有駕駛人及車主在系爭汽車之車座內抑或是車旁週圍處等情。

承前所述,足見本件系爭汽車先於108年7月20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8年7月25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3.關於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9日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部分(即原處分三、四、五之裁罰事實部分):⑴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728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8306-TJ號自小客車於108年(以下同)7月28日13時26分(單號第A00T451A5)、7月30日8時13分(單號第A00T451A6)、8月19日10時54分(單號第A00T4C85A2),在本轄大埔街20號(單號第A00T451A5)、大埔街9號之1(單號第A00T451A6)、莒光路116號(單號第A00T4C85A2)址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即依現場狀況照相採證,爰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並對照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0000-00-00 00:26、0000-00-00 00:54時,停放在其右側地面上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確實如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7280號函文所述相符。

⑵準此堪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8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及108年 7月30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前之紅線路段,與108年 8月19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三、四、五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4.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之違規超速及108年8月28日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等部分(即原處分六、七之裁罰事實部分):⑴查,依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所附之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許,因在開封街2段前占用卸貨停車格,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掣單舉發外,並將該系爭汽車予以拖吊進中正萬華保管場保管等情,復參以本院卷第237頁上方之停車告示牌照片所示,可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晚上 8時為貨車裝卸時間,而在此裝卸貨時段外始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等情,而經本院觀諸本院卷 第237頁下方及第23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示,舉發當時即108年 8月28日15時46分許乃星期三之貨車裝卸時間,一般自小客車不得停放在此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內,然本件系爭汽車卻停放在該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中,而遭執勤員警現場拍照存證後,旋即拖吊至保管場,如此堪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處之卸貨停車格處,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七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⑵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0時20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臺65線下橋墩(往中原路),因超速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27.3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均符合相關規定,經測得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1355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73頁下方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顯示日期:2019/08/22、違規案號:4954、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00:20:12、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Ⅰ、地點代號:00200、偵測車速:73KM/H、證號:J0GA0700700……地點:新莊區中環路 3段臺65線下橋墩往中原路、主機:0483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7頁)大致相符,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 11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8年8月22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準此足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臺65線下橋墩處(往中原路方向),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73KM/H,超速時速23KM/H)」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六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5.至於前揭原處分五關於罰鍰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而該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0T4C5A2號)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前;

及另原處分七關於罰鍰部分,被告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整,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3ZRW298號)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前,然原告遲於108年 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此有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第187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各裁處罰鍰900元、600元元整,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30日內,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五、七關於罰鍰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應予以撤銷之事由,特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曾經因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烈煌未繳罰鍰、通行費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108年度交字744號判決原告勝訴,將前案之另案違規歸責於駕駛人黃烈煌,嗣為避免發生類似情事,乃向警方報案該駕駛人黃烈煌侵害系爭汽車未還,復於108年9月15日始尋獲歸還予其該系爭汽車,之後,其於108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訴本件 7件罰單,但被告機關承辦人卻告知無駕駛人黃烈煌相關資料而無法歸責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本案 7件之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各為:108年9月3日前、108年9月8日前、108年9月16日前、108年9月19日前、108年10月7日前、108年10月13日前、108年10月12日前,此有前揭 7件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3頁及第167頁及第169頁及第171頁及第173頁及第177頁)。

而觀諸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蓋印之收文章戳記,其收文日期為「108 年11月12日」,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

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本案7件違規事實之歸責手續時,早已全部逾越本案 7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被告未准允原告辦理指駕歸責程序,而以本件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復以其另案之本院108年度交字744號判決為主張,惟經本院端詳該判決內之爭訟概要欄內所述之事實經過情形(見本院卷 第103頁),可知其另案之北市警交字第 AFV245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0月14日前,而原告於該另案之申訴日期則為108年9月1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並請求改罰駕駛人黃烈煌,如此,該108年度交字744號判決之另案違規事實之申訴辦理指駕歸責情形,係未逾越其應到案日期,此顯與本案之 7件交通違規申訴早已逾期辦理歸責情形迴不相同,原告自難執此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理由,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之依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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