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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鄭錦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舉發通知單號 C00000000號之交通裁決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撤銷訴訟,係針對舉發通知單號C00000000及C00000000號等二件之裁決有所不服而為本件之起訴,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聲請狀足憑,然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檢附之裁決書僅有舉發通知單號 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 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其亦併不服之舉發通知單號 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則未見原告提出,是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舉發通知單號 C00000000號之交通裁決書,否則,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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