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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台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對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09年3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裁0000000000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
另應更正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林富助〉」)及其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三、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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