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 ⑵、本件由民眾依法檢舉後,既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
- ⑶、原告主張:行政法規定一罪不兩罰,應予撤銷云云,並未提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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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謝允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8 時3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板南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8年11月4 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審認其違規屬實,於108 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於108 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具體載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併檢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移被告處理後,被告即以109 年1 月7 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相關資料,通知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前辦理結案事宜,並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本人簽名收受在案。
其後原告迄未到案或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4 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民眾以照相取得資料向新北市中和分局舉發一案與事實不符,因舉發民眾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及違反憲法規定,請傳舉發民眾實質查對。
2、根據違規時間為8 時31分到8 時32分,短短一分鐘,竟然以逕行舉發為由,強行拍照剪接照片。
3、行政法規定一罪不兩罰,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7 月9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25730號函知(被證6 )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中山路2 段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2 時相為板南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3 時相為板南路往連城路綠燈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第4 時相為中山路2 段380 巷路燈駛出,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本案路口時,可見違規照片中系爭汽車仍在停止線後,此時違規照片時間為08:32:28(參被證5圖1),但於08:32:29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參被證5圖2 ),並於08:32:31已穿越路口(參被證5 圖3 ),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主張檢舉人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 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立法者明文授權一般民眾得以檢具違規資料於違規日起7 天內檢舉違規,並無要求要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別,本案違規日為108 年11月03日,檢舉日為同年11月04日,未違反7 日時間,且檢舉人亦有敘明處理細則第20條事項,其檢舉符合法定程序。
4、原告稱剪接照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觀諸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靜態之相片即可佐證【本院按:此部分被告容有誤認,與本件闖紅燈之事實不符】,而其所使用之拍攝工具,亦無須具備如測度行車之速度,或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等需要精密儀器計量之科學儀器,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採證照片有何經過變造之情,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檢舉相片有原告所指變造之情事,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要無足取,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是難以足認有何變造之情,實屬無稽。
5、本案違規並無重複處罰情事,並無一罪不兩罰之適用,原告似有誤解。
綜上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1 月7 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相關資料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029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3 張以觀(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畫面時間108 年11月3 日8 時32分28秒時,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系爭汽車仍位於停止線後方,嗣於同分29秒時,上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下,系爭汽車已行駛穿越停止線(其車輛後懸在停止線上方),其後於同分31秒時,上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下,系爭汽車已行駛至直行銜接路段之事實,核屬甚明,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 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 日者,民眾經敘明年籍資料(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事實(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則依前揭法文及立法理由,明顯並不以「檢舉人須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檢舉程序之合法性要件,殆無疑義。
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8 年11月3 日,依上開【限閱】民眾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係於108 年11月4 日經提出檢舉,且已實名登載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並詳細敘明違規事實經過,再檢具違規之照片證據資料,事屬至明,則本件檢舉核已符合前揭法定程序,於法要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應查證檢舉人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顯有誤解法令,要屬無稽。
⑵、本件由民眾依法檢舉後,既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且依前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029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9頁),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記載清楚明確,明顯係經承辦警員查證屬實,始為舉發。
又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張,為系爭汽車於4 秒內自停止線後方行駛穿越路口至直行銜接路段之連續照片【原告誤認違規時間為8 時31分到8 時32分而主張歷經一分鐘之時間】,雖為靜態之(連續)照片,要已足充分佐證,復以本件為蒐證闖紅燈違規,即無須具備如測定行車速率或呼氣酒精濃度等須經檢定合格始得證明數據正確性之科學儀器,此外,本院經檢視照片內之物體、光影等現場景物,均屬自然呈現{僅行車紀錄器因廣角拍攝而有兩側影像拉長延伸之光學現象},客觀上實無從認定違規採證照片有何經過變造之情,且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原告所指變造之情事。
準此,原告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顯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行政法規定一罪不兩罰,應予撤銷云云,並未提出被告另為裁罰原告於上開時地之其他違規行為,且被告亦答辯本件違規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處罰之情事,亦即被告確無另為裁罰原告於相同時地之其他違規情事,自無一罪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似有誤解。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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