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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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四、爭點:
  15.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
  16. ㈡、本件檢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17. 五、本院的判斷:
  18. ㈠、前提事實:
  19.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
  20.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21.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22.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23.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4. ①、第3條第10款:
  25.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26.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7. ㈢、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限:
  28.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29.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30.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1.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2.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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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劉豪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18時30分,經人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2 月9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3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 年3 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9 年5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有7 日時效,檢舉錄影是109 年2 月8 日,為何收到罰單日是109 年3 月13日?合理懷疑時效過期。

2、車輛開啟雙黃燈不等於臨時停車。

原告遭民眾檢舉當晚即是靠外側車道以極慢速度行駛『看地址找路』,期間並無任何人上下車或上下貨物,開雙黃燈是為了避免後方機車追撞,車子開到被檢舉處因是路口,為了準備變換車道而發現左後方有公車及其他車輛,故而讓其先行並未完全停在路邊臨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影片可稽(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然因民眾檢舉影片較短,無法辨別係屬停車抑或臨時停車,故本處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

2、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3、原告主張時效過期,然民眾檢舉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另員警舉發日則是以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本案違規時間為109 年02月08日,檢舉人於109 年02月09日檢舉,並無超過7 日之期限,又員警舉發則於109 年03月10日,亦無超過3 個月之期限,舉發期間合法。

4、原告另主張是極慢速度行駛看地址找路,然該路段為紅線並非可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該時間車流量大,若原告欲找路,應停於適當之處所再尋找,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路口,況且,觀看違規影片,並未發現系爭汽車有任何行駛動靜,而是靜止停於路口處。

開雙黃燈是為避免後方機車追撞,且是為變換車道,但變換車道應打的是方向燈而非雙黃燈,顯見原告所述乃為推託之詞,其違規事實明確,應予駁回。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檢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3 月14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3 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753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 年5 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9086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二張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於上開時、地,行車紀錄器車輛自後方行駛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顯示車尾雙黃燈(警示燈),而緊靠道路邊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且其前方近處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駛,又比對前後時間畫面內系爭車輛之位置,其左後側車輪均駛壓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圖樣上等情,事屬甚明。

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系爭車輛於前後時間畫面內之位置,其左後側車輪均駛壓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圖樣上,明顯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且系爭車輛於前方近處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駛下,卻顯示車尾雙黃燈(警示燈),並緊靠道路邊緣,互核以觀,已難認定系爭車輛「以極慢速度行駛」之情。

況依吾人一般駕駛及用路經驗,駕駛人如『看地址找路』而緩慢行駛,應不至於採取緊靠道路邊緣並顯示車尾警示燈之方式,要不合於社會常情,而此一臨時停車之表徵事實{如前述認定系爭車輛於該時間內並無行駛移動},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自難逕採。

遑論原告如因看地址找路而行駛停靠路邊,隨即欲變換車道而先禮讓左側車輛行駛,此一短暫臨時停車之事實,亦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按:該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則『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即停止1 秒至2 分59秒之時間,均屬臨時停車之狀態;

又車輛停靠之客觀事實,不屬於臨時停車即為停車,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56條,違規停車之罰鍰重於違規臨時停車,如被告認定本件為紅線停車,自不利於原告。

}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㈢、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限: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2 月8 日屬實,而依上開【限閱】民眾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檢舉人係於109 年2 月9 日提出檢舉,且已實名登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並詳細敘明違規事實經過,再檢具違規之證據資料,事屬至明,則本件檢舉明顯符合前揭法定期限,於法要無違誤;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檢舉事宜而排期查證,必當受限於人力及案件量而無法立即處理,惟既於109 年3 月10日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無訛。

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有7 日時效,檢舉錄影是109 年2 月8 日,為何收到罰單日是109 年3 月13日?合理懷疑時效過期云云,要屬無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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