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28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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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左自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5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28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違規車輛之牌照業於106年 12月29日已為繳銷,故被告於109年7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上開裁決書所裁處之「牌照扣繳」予以刪除,此有本院109年5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28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9頁及第10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2月3日15時33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車停於三峽中山路106巷內自家倉庫門口一塊私有地,於2月3日遭拖吊,詢問分局承辦人告知不服可至裁決所申訴,於是提出申訴,申訴內容:⑴車停在私有地,為何拖吊。

⑵環保局認定非(道路上)廢棄車為何拖吊(如有些許佔用道路,也告知改善。

)。

2.近日收到裁決所回函,所提申訴未得到回覆,執行單位回覆依法執行,公部門執法時,也必須讓民眾知道,是那裡不符合規定觸法違規的原因,原告深感不服,所以提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

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2.又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

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

3.經查:⑴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6月15日新北峽工字第1092595580號函說明,中山路 106巷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現況為柏油鋪面(含水溝),系爭汽車有三分之一車身停於柏油路上,已實際佔用道路,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據予舉發裁罰無誤。

⑵本案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填寫「車輛未使用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然依上開判決及交通部108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指示,並經查詢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0北監車字第1090164061號函:「已於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在案」,本處製開裁決書時違規事實則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裁罰主文金額為「5,400元整」,符合上開判決及交通部函釋內容。

⑶另系爭汽車經環保局清潔隊判斷,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不適用廢棄車輛程序,無須依照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3日15時33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三峽中山路106巷內之自家倉庫門口前之私有地,為何遭拖吊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2月3日15時33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於109年2月3日掣單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 3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09028號及109年 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0439號等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6月15日新北峽工字第10925955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0北監車字第109016406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及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2月3日15時33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三峽中山路 106巷內之自家倉庫門口前之私有地,為何遭拖吊等情,核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 2月3日15時33分許,經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執行拖吊佔用道路違規車輛,經現場發現一無牌自小貨車即本件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道路,經採證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拖吊移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3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090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賴木聰於109年02月01日,接獲交通組交辦環保局三鶯樹無牌車LINE群組通知,三峽區中山路106巷1號前有違規停放未懸掛號牌汽車,環保局人員已於109年 1月21日已判定該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

案經109年02月03日15時33分前往上址取締,發現未懸掛號牌自小客貨車仍停放在該處所。

經察看該車身左側 1/3位於柏油路面上且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身左側 1/2位於公所養護排水溝蓋上,所停放處所顯為法定道路無誤。

經現場拍照採證,就依處罰條例 12條4項取締告發……,查出未懸掛號牌車籍為 6413-DN號,該車號牌已報監理機關繳銷而停放於道路。

屬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號 C00000000。

當場移置保管至樹林拖吊場……。」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諸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及第 95頁至第106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系爭汽車前後之號牌架上均未懸掛號牌,且其停放處所之地面上亦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標線且舖設柏油路面等情。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2月3日15時33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繳銷)」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三峽中山路106巷內之自家倉庫門口前之私有地,為何遭拖吊等情。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而查,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5頁至第106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2020年2月3日15時33分許,停放在柏油道路上,且該道路上除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外,並有公所養護之排水溝蓋等情,顯屬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之道路,此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6月15日新北峽工字第1092595580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本區中山路 106巷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現況為柏油鋪面(含水溝),復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佐。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難採,依法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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