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05,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4時21分許,經人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南向272.8 公里處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斯時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於108 年11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即車主於108 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被告管轄後,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另行通知原告請於109 年2 月21日前到案辦理結案事宜,並於109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提出陳述書(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319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違規採證照片,當天駕駛人身穿藍色衣物,照片與放大圖中皆可清晰觀看出駕駛人左側肩上有一安全帶之影像(黑色條狀物),而對照副駕駛座上同為藍色衣物,則無黑色長條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被證7 )所示,原告身著藍色衣物,其左側肩膀附近並無安全帶之痕跡,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2、次依舉發單位提供之原圖像檔光碟(附件一)放大後,亦難認原告有繫安全帶之事實,故本處據此照片內容為事實基礎,對原告為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3、再依原舉發單位109 年3 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1094700414號函(被證5 )之內容:「…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11月3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72.8 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可知本件違規經舉發員警親自確認無誤。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訴外人即車主提出之歸責申請書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109 年1 月7 日新北裁管(責)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收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 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338號函、(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淡化色彩飽和度)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影像光碟檔(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汽車駕駛座側安全帶之扣繫方式(自駕駛人左肩往其右下纏繞身體),及安全帶顏色為黑色或深灰色配色,則駕駛人如依規定繫安全帶,其左肩至左胸應會有明顯不同於其右胸相同平面部位之光影,惟由前揭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身著藍色衣物,其左、右兩側肩膀周圍至胸前呈現約略相似之陰影,亦即該駕駛人駕車坐於車內,其身體及衣物之凹凸面投射入拍攝鏡頭後之光線陰暗變化,尚屬一致,而其左肩至左胸之安全帶扣繫範圍,除未見非透明之安全帶外,亦得見相同於其上身衣物之顏色(僅色彩較為暗沉),更遑論依上開淡化色彩飽和度後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足已充分認定該駕駛人明顯並無繫安全帶之事實,互核相符。

據此,原告所指駕駛人身上之長條形陰影即係安全帶一節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