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
- 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三次)「停車位置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⑴、本件系爭機車(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 ⑵、次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6日、9日、13日屬實,而
- ⑶、末查,原告確有如前述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屬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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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陳彥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48-AP0000000、48-A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9 時43分、3 月9 日10時13分、3 月13日9 時45分,經人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有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13日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9 年3 月23、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 、AP0000000 、A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3月31日、4 月9 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三件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48-AP0000000、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18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曾經有收到停車繳費單,但為什麼還收到罰單,車子明明停在停車格內,為什麼會被開罰單? 2、車輛在交通上並無妨礙到行人、交通、車輛。
3、依函復說明檢舉人是於檢舉當天就提供照片,為何收到罰單時已經經過一個月,並和第二張罰單一起寄出,處理程序上應該先收到第一張罰單,原告收到罰單時就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駕駛人本應依現場交通標誌、標線、停車格位劃設方式停妥車輛,以維護停車秩序。
本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原處分並無違誤。
2、本處查原告系爭機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9 年7 月13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93072921號函(被證7 )說明,109年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13日皆無系爭機車停車及繳費資料,是原告所稱並非真實。
3、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並無包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故於法無須施以勸導。
4、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隨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如懷疑車輛被他人移置,則應自行提供相關證據(如含日期時間之當日停車前照片電子檔或遭移車影片),否則仍應依規定裁處,本案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本處參考,難以認有遭人移置之行為。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是否有違規免責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原告主張部分及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告109 年3 月31日及4 月9 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 年4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007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 年6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2885號函、職務報告、違規地點照片及示意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7292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指(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並無違規免責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114 、116 、118頁),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以白實標線繪設之機車停車格清楚可辨,並與臺北市懷寧街之路緣垂直,依前揭規定,該標線之繪設即在指示駕駛人應以與路緣垂直方向及在白實標線勾勒出之區域內停放機車,且如照片所示該處除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三日期時間停放方向係與路緣平行即橫向停放外,其餘機車均以上述方式依序垂直停放在停車格內{而明顯影響其餘機車合法停放之交通上權益}。
上開地點既已有車輛停放線之繪設,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即應遵守;
惟原告卻以與路緣平行之橫向方式停放,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非在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未設有車輛停放線之其他垂直停放機車與路緣間之空隙內,足見確已違反車輛停放線之指示,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三件)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先後於7 日內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違規屬實,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舉發警員『應即舉發』,而無法令賦予得裁量免予舉發之權限。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即交通勤務警察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又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而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復參酌同處理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對於不聽勸導者,仍得舉發。」
明示公路主管機關就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互核以觀,可知同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僅限於『警員當場攔截』之交通稽查態樣(得當場採取『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甚明,遑論本件違規之系爭機車均非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更已顯著影響其餘機車合法停車之交通上權益{甚至渠等為保持適當距離勢必停放靠後而嚴重危害懷寧街車輛通行之安全},要難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自亦不該當前揭免予舉發之要件。
⑵、次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3 月6 日、9 日、13日屬實,而依上開【限閱】民眾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檢舉人係於各該違規時間之當日提出檢舉,且已實名登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並詳細敘明違規事實經過,再檢具違規之證據資料,事屬至明,則本件檢舉明顯符合前揭法定期限,於法要無違誤;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檢舉事宜而排期查證,必當受限於人力及案件量而無法立即處理,惟既於109 年3 月23日、26日、26日分別填製上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並先後於109 年3 月27日、31日、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亦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無訛。
則原告所主張:依函復說明檢舉人是於檢舉當天就提供照片,為何收到罰單時已經經過一個月,並和第二張罰單一起寄出,處理程序上應該先收到第一張罰單,原告收到罰單時就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云云,查無法令規定警察機關就相同之違規態樣於舉發送達通知單後,始得再為舉發之規定,自屬無稽。
⑶、末查,原告確有如前述三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縱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認定原告違規停車亦符合應繳費停車之規定{惟依該處於109 年7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72921號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查無相關停車及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要與本件業經認定確有(三次)違規停車之事實無涉,自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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