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4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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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鴻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因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分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2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 5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於109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行經蘆洲區三民時,當下確實因為是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以為是通過,而未注意到員警有攔查之意而未停下所造成的誤會。

2.因為當時在找右邊的路並沒留意到左邊員警有攔下之意,確實是收到罰單才知當下員警有攔查之意。

(看到罰單當下一度以為是詐騙),雖然未留意員警攔查有錯,但無法理解,也沒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一張金額高達18萬的罰單怎能就這樣開出?對一般老百姓而言如何負擔的起?原告覺得很冤望的原因在於,原告完全沒有拒檢的意圖,一直都在現場傻傻的找路,真的,沒有一個拒檢的人會這麼豬頭三民路攔檢還從三民路回去,請調閱監視器,原告沒有加速逃逸,更沒有任何違法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查,本案臨檢路檢為局頒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當時員警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當時雖為夜晚,但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乃駕駛人義務。

2.被告檢視違規影片,員警見有車輛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採證光碟「監視器全景00_15_28-00_15_41」04/10/2020 00:15:34-00:15:40 ),並可聽到員警吹哨音並揮動指揮棒(採證光碟「現場密錄器00_00_20-00_00_27」2020/04/10 00:30:33-00:30:38 ),顯見原告可得知員警有清楚示意攔停盤查動作,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此受檢站時,雖觀其影片有踩煞車,但並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採證光碟「監視器全景00_15_28-00_15_41」04/10/202000:15:35-00:15:39),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主張是為了找路而未注意到員警,然原告轉彎後即可發現有酒測攔檢站,且員警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當時雖為夜晚,但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按一般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應注意道路狀況,而非分心做其他事情,原告所述之理由,實屬不可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案原告主張無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然應清楚可見該告示牌,且員警既有吹哨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仍未停車,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因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而未注意員警有攔查之意故未停下而造成誤會及員警無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因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25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5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於109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郵件回執、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217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答辯書、現場及違規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暨75頁至第79頁及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69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所為原處分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

⑵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 4月1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AKN-6828號汽車,經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受檢,惟該車明顯閃避不接受攔檢而闖越檢點逃逸,經執勤員警現場記下車號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逃逸之車輛車號為AKN-6828號汽車無誤,乃爰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此業經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2170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答辯書所載「職警員吳信旻擔服109年4月9日21時-01時擴大檢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路檢,於109年 4月10日0時15分許,駕駛AKN-6828號之駕駛人從中山一路左轉三民路時,職現場使用警笛與指揮棒攔停該駕駛人,但該車駕駛人見警攔查時,有減緩車速踩剎車,剎車燈亮起(如監視器),代表該員已知警方要向其攔檢,但仍闖越路檢點,故職依規定舉發,檢附現場密錄器畫面以資佐證。」

(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案確實為舉發機關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於現場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由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之現場值勤路口監視器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即第85頁至第86頁),於客觀上就一般道路車輛駕駛人,顯應已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為準備停車受檢之事為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現場值勤員警見原告車輛往其攔檢站時除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並可聽到員警吹哨音並揮動指揮棒,顯見原告可得知員警有清楚示意攔停盤查動作,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此受檢站時有踩煞車,卻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凡此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照片足證,並有該員警密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所為錄影之檔案光碟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0日00時15分,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即屬有據,所為原處分核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因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而未注意員警有攔查之意故未停下而造成誤會及員警無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為了找路,未注意到員警有攔查之意故未停下而造成誤會,及員警無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之事為憑。

然查,本案確實為舉發機關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於現場並擺設有三角錐減縮車道,由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前事證所認,客觀上一般道路車輛駕駛人自應知其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為準備停車受檢之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現場值勤員警見該原告車輛往其攔檢站時,除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並可聽到員警吹哨音並揮動指揮棒,顯見原告可得知員警有清楚示意攔停盤查動作,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此受檢站時有踩煞車,卻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凡此亦有前揭上開路口監視器照片足證,並有該員警密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所為錄影之檔案光碟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值勤員警並無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而該現場所擺設之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清楚可見並無遭遮蔽之情,員警復有吹哨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卻於減緩車速踩剎車後,即加速闖越路檢點而離去,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可歸責事由無誤,為此原告主張其因在找路,導致視線未全力專注在左方,而未注意員警有攔查之意故未停下而造成誤會及員警無吹哨提醒或上前確認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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