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66,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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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楊景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3日7 時56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4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註明:罰鍰業於109 年5 月21日繳結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收受之罰單及採證照片並不清楚明確,故不服違規處分向被告提起申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但原告所收受的罰單及錄影影像節錄出來的照片並非清楚完全可明確辨別車牌號碼,故原告依規定在救濟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復,然依被告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回復內容與其所附錄影光碟,實際觀看影片開始至結束並無法清晰辨識被告所指之違規車輛車牌,前揭被告函文所附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稱:「經檢視違規檢舉影片……號牌清晰可辨…」,顯非事實,而被告本於權責應依新北市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以舉發單位意見「查明」後函復申請人,即查明到底證物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清晰可辨,但在函文內容說明三略以:「…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有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該函全文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查明」證物是否清晰,而僅依舉發單位所言為依據,還稱尊重舉發機關決定,那何需訂有民眾申訴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未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行偏頗率斷的裁決,已違反上開規定,綜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2,70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 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43675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新台五路1 段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

第2 時相為國道三號南下出口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黃燈、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檢視違規影片,號誌為黃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離停止線有段距離,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尚未超越停止線,然紅燈號誌亮起時原告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3、原告稱罰單及違規照片不清楚,然查影片或擷取照片,皆有清楚拍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並無不清晰情事,本案有違規影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若有得以免除行政處罰情形者,應提出佐證資料予以本處,使本處得以查證。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基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不清楚明確,乃否認系爭機車係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機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10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 片〈內容相同,原告、被告各提出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畫面所示時間(即109 年3 月13日7時56分),在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為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為白色,號牌為黃色,亦核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所載相符),是原告所稱「採證照片並不清楚明確」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乃係函復原告所為之申訴,並檢附舉發單位回復函及舉發影片各1 份予原告,且於「說明」欄三亦敘明:「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計罰鍰新臺幣2,700 元)。

...。」

,則原告執之而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本屬無據;

況且,本件乃係由本院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司法審查,並已認「原處分」適法,業如前述,亦與原告就上開函文內容之解讀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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