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39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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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王韋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韋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後,遂填製第 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因警方認定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

2.行經關東路六段、詒福街口時,有 2支號誌燈,原告於黃燈通過第 1支燈桿,因右方為加油站,且無法目視到詒福街口,因此將第 2支燈桿視為同一路口通過,於是當下向警方反應無效,因此提起訴訟。

3.原告在通過該路口時,並沒有發現兩個燈桿兩個路口,原告一直以為紅綠燈是兩兩一組的,該路口連燈號時間都一致。

詒福街口又遭廟門及加油站遮擋,原告搶黃燈通過該路口的,本次原告所附的照片可以更明確的讓承辦人理解原告所想說明該路口的瑕疵。

於詒福街口上有一個廟門,非該鄉鎮的用路人並不會認為那是一個路口,會誤認為是廟的入口,如原告先前所說認為第二停止線是加油站所以劃設,該路口(關東路六段)目前兩支紅綠燈號誌距離約八十公尺,兩條停止線距離為五十公尺,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用略低於速限行使以每秒五十公里的速度通過該路口只要約5.7秒(80mm/13.8mm/s =5.7s),而路口無車,黃燈加速通過時,越過第一停止線道第二停止線的距離僅有五十公尺,若於黃燈通過路口在五十公里的時速下行駛,發現右方廟門實為一個路口的距離只有五十公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是3.6秒(50mm/13.8mm/s=3.6s),用路人是無法在如此短暫的時間中發現原來廟門是一個路口,基於以上幾點試問用路人要在不熟悉該路口的狀況下發現詒福街口停在第二停止線前嗎?4.收到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了回函更令原告無法理解,原告所謂的瑕疵並未曾提到紅綠燈的時間,而是道路的實際狀況,路口的明確關係到用路人的安全,因為路口不明確遭受罰款的是人民的損失,路口不明確才會造成車禍?改善路口才會減少事故,原先認為那些透過關說抽掉罰單的人是如此的無恥,現在走正規的途徑卻遇到這樣的狀況實在讓人遺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是於紅燈亮起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所主張核非真實:⑴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於職務報告中表示:「職陳安華於109年4月 16日擔服16-18守望勤務,16時35分許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勢往和平方向沿東關路六段行駛直行,行經東關路六段457號巷口停止線前(即行政起訴狀內當事人所稱第一支號誌燈桿),號誌燈已正轉換為黃燈,機車一直加速要往前行駛,機車行駛至詒福街口兩輪均未超越停止線前,號誌燈已經轉為紅色燈號,機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當天氣候良好,車輛違規過程清晰可見,路口號誌設置即標線劃設均清楚明確,普通重型機車MXE-7357號直行闖紅燈事實明確…」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其違規過程全程經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且是日天候良好,依警員站立之位置示意圖可見,該處完全無遮蔽物,無可能致本件舉發警員錯判之客觀事實存在。

⑵另參以舉發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1090416王韋証MXE-7357闖紅燈違規影像-員警微型攝影機)時間[2020/04/16 16:40:53]處,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_x264)時間第51秒處,清楚可見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無誤,對照採證影片與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可認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

⑶再依路口監視器影片放大截圖可見,本件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仍在停止線後,而尚未進入路口之事實,要可證明原告絕無「於紅燈亮起前即已進入路口」之事實。

2.系爭地點確實為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一般道路路口:⑴按公路主管機關109年7月10日二工谷段字第1090073722號函說明:「二、經查台 8線4k+020(違規處)為相鄰二巷道組成一路口,現場設有燈號及停止線,交通工程設施完善,號誌亦正常運作。」



⑵另依原告之申訴書內文所載:「…通過第一個紅綠燈時為黃燈,開單警員也是這樣跟我口述,通過路口前見右側是加油站直覺是為了加油站方便進出車地上多劃設停止線,因為搶黃燈我直覺要加速通過不可停留在路中央,而通過兩支紅綠燈號誌後,卻遭警察攔停…」、「…我通過第一支紅綠燈時為黃燈,中間雖有停止線但右方為加油站,我認為停止線是加油站出入口所劃設,就加速通過路口,在通過第二支紅綠燈時被警察開單…」。

⑶由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確為公路主管機關認定之一般交岔路口無誤,且現場劃設有停止線與燈光號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停止線並無模糊不可辨識之情形,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清晰,是日天氣晴朗並無混淆駕駛人視聽之客觀情形,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自負有應遵守該處號誌之注意義務。

⑷至原告於申訴書中辯稱其係因「錯認號誌而主觀上認為自己已經在黃燈時進入路口,進而基於不願逗留於交岔路口之意思而加速闖越下一個紅燈號誌」,容係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而產生之認知偏誤,故不能據此為由而脫免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於行政法上本應遵循之義務。

3.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可採,且系爭地點確為公路主管機關認定之路口,故原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違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在通過該路口時,並沒有發現該地點的 2個燈桿是 2個路口,且因右前方為加油站無法目視到詒福街口,而當其黃燈通過第1支號誌時,即將第2支號誌視為同一路口通過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 35分,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詒福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後即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08710號函、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及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9年6月11日二工谷段字第1090063868號函、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139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139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陳安華於109年4月16日擔服14-18守望勤務,16時35分許見一部普重機車由東勢往和平方向沿東關路六段行駛直行,行經東關路六段457巷口停止線前(即行政起訴狀內當事人所稱第一支號誌燈桿),號誌燈已正轉換為黃燈,機車一直加速要往前行駛,機車行駛至詒福街口兩輪胎均未超越停止線前,號誌燈已經轉為紅色燈號,機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職遂將該普重機車MXE-7357號號攔下,對王姓騎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開立GT0000000號交通違規告發單。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4頁至第第75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東關路六段行駛至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前之停止線,其前方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其未停車等候紅燈,仍繼續直行穿越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等情,此非但與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7月1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90013955號函述內容相符外,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在通過該路口時,並沒有發現該地點的2個燈桿是2個路口,且因右前方為加油站無法目視到詒福街口,而當其黃燈通過第1支號誌時,即將第2支號誌視為同一路口通過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案內職所站立攔查位置距離詒福街口停止線約15米左右之距離,當天氣候良好,車輛違規過程清晰可見,路口號誌設置及標線劃設均清楚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對照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有2支交通號誌燈,即東關路六段457巷口設有1支交通號誌外,另在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並設有1支交通號誌。

此外,關於該舉發違規地點之路面標線劃設部分,亦可見當駕駛人沿東關路六段往前直行時,在第 1支交通號誌燈前之地面上即劃有第1條之停止線,隨後,倘駕駛人繼續往前直行,在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之路面上即遇有第2條之停止線(即黃色槽化線之右側所劃設之白實線)。

如此,依前開所述之號誌及路面標線設置情形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二個路口上揭所稱之 2支交通號誌燈分別管制該二個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況,而該地點之號誌與標線均有清楚明確之設置,則行經該地點之駕駛人均應按照號誌與標線前行。

2.然本件原告卻主張:因右前方為加油站而無法目視到詒福街口,而當其黃燈通過第1支號誌時,即將第2支號誌視為同一路口通過等情。

惟此,姑不論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其是否因右前方之加油站招牌而無法目視詒福街口,但該舉發違規地點之路面上既設有清楚之2條白色停止線,則衡諸一般交通道路之路口標線設置,倘如為同一路口自不可能設有二條停止線,如此,當可經由路面所設之2條白色停止線以判斷究竟是否為同一路口,況且,端詳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在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處之第 2支交通號誌左側處,亦設有標示詒福街之道路標誌,更可益見此為一獨立之路口,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時竟疏於注意,逕自闖越東關路六段與詒福街口之紅燈號誌,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是以原告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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