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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沛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應提出以處罰機關名義所為之裁決書,並依上開規定為之,其起訴程式方始合法。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提出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且起訴狀誤載不服裁決書之字號(原告誤載109 年5 月8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92231號函文字號),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日裁定命依法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今未為上開之補正,並依法提出補正後之繕本,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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