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9時9分,因停
- (二)原告主張以其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9時9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9時9分,因停
-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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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3月3日9時9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於109年 3月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7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4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因於109年3月3日9時9分停放於臨靠長興路上騎樓之機車被拖吊。
2.開單警員依據105年 6月1日新北市公告光明路(長榮路至光明路85巷)機車退出騎樓地之名義開單,但原告之機車是停放於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至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因為光明路10號為光明路與長興路之交界處(三角窗),所以一面騎樓臨靠於光明路,一面騎樓臨靠於長興路上,原告機車實際是停放於鄰靠長興路上之騎樓地,且長興路上並未設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警察開單應以機車實際停放臨靠路名開單,而並非以社區地址開單,且原告社區也並非為新北市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社區名單內,故警員以社區地址為光明路開單舉發實為依法無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騎樓的區域,雖係屬騎樓範圍,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騎樓本涵蓋於人行道文義之範圍,而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2.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騎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眾通行使用,又該處依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項次 204「光明路(長榮路至光明路85巷)」,系爭路段之騎樓亦屬機車退出騎樓之執行路段,故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3.又原告稱停放處非屬光明路10號,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345893號函:「經查光明路(長榮路至光明路85巷)為本局105年 6月1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路段,民眾反映係停在長興路上之騎樓,然停車位置門號(蘆洲區光明路10號)仍屬機車退出騎樓範圍。」
本案原告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建築物門號確屬光明路10號,而非長興路,甚且,本案騎樓屬於該棟建築物範圍,自當屬於該棟建築物門牌號所及,並非因鄰近長興路,而即可認定該門號位置屬於長興路。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3月3日9時9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以其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在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而長興路上並未設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且原告社區也並非為新北市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社區名單內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3月3日9時9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於109年 3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6705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騎樓禁止停車標誌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345893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71頁、第74頁上方及第76頁、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75頁及第77頁、第63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3月3日9時9分,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至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停車時,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係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另汽車若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又再區分小型車及大型車,此外,再就有無逾越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另為不同之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 3月3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系爭機車有騎樓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員警遂依法將該系爭機車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4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67056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載:「1.重機車BJM-987、376-BNW、K8R-027、MUW-9096停放地址為光明路10號。
2.光明路(長榮路至光明路85巷)於105.6.1由新北市公告機車退出騎樓地。
3.光明路2號、光明路28號有設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
……綜上職依法告發排除騎樓內妨害公眾通行之違停機車並無不妥。」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確實於舉發當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內乙節,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 3日9時9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在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而長興路上並未設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且原告社區也並非為新北市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社區名單內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核屬無理難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在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而長興路上並未設立騎樓禁止停車標誌,且原告社區也並非為新北市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社區名單內等情為辯。
2.然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34589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措施係為維護行人通行空間,本局所辦理之路段型機車退出騎樓,包含公告路段之門牌或完整街廓,本案經查光明路(長榮路至光明路85巷)為本局105年 6月1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路段,民眾反映係停在長興路上之騎樓,然停車位置門號(蘆洲區光明路10號)仍屬機車退出騎樓範圍,惟停車位置無設置機車退出騎樓標誌。
為免嗣後有取締疑慮,本局將再增設牌面,以利加強提醒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本件縱使如原告前開所陳,其所有之本件系爭機車是停放在臨靠長興路上之騎樓,並非停放在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內,然其當時停車位置之建物門牌號誌既為新北市○○區○○路00號,此觀本院卷第75頁上方及第7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舉發違規地點不論是臨靠長興路之騎樓,抑或是臨靠光明路上之騎樓,渠等所鄰之建物均屬鎰安牙醫診所之營業範圍處所即可自明,則舉發員警以該地點之門牌號誌作為舉發違規地點,自無違誤。
此外,再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內之第204項次之實施地址,並對照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亦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門號,確實係在新北市於105年 6月1日所公告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路段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仍屬無理,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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