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4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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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家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起訴時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案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業經自行撤銷上開其中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並就另一件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答辯,此有被告答辯狀及前開二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第15頁及第17頁)。

則被告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二件裁決中之一件裁決為撤銷,則依法僅此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家宸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30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即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且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故視為當場收受,已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109年 6月24日及同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原告仍有不服復向原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09年5月30日上午大約10點,原告騎車後載太太,經行駛樹林保安街及姜寮街路口,剛好電話響起,就停在號誌旁邊,上方、前方都沒有號誌,在沒有妨礙交通及安全之下就行駛對向車道,被警察攔截,告知原告闖紅燈左轉,原告向警方陳述,大約一星期執行警察單位寄來原告戶籍一張罰款紅燈左轉 1,800元,大約三星期原告去樹林監理站申訴,之後大約四個星期,執行警察單位不定性又寄來原告戶籍一張罰款,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900元,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一次罰2張,對原告實在不公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5253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保安路2段對開,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 2時相為保安路2段325巷與虫羌寮街對開,燈號均為圓形綠燈。

第3時相為行人保護時相,亮行人綠燈,四方燈號皆為圓形紅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監視錄影器中,保安路2段為綠燈對開(第1時相),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保安路2段325巷內緩緩駛出後接著左轉往中正路方向(採證光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2020/06/25 05/30/2020 10:04:24-10:04:3 0),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證據明確,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原告稱無妨礙交通安全,然原告於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從巷子內駛出並進到其他行向車道,即使速度緩慢,仍會造成其他行向用路人有交通安全疑慮。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案原告明知系爭路口時相已轉為紅燈仍違規左轉,顯具有故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0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剛好電話響起,就停在號誌旁邊,上方,前方都沒有號誌,在沒有妨礙交通及安全之下就行駛對向車道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0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後並製單舉發,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且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故視為當場收受,已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109年 6月24日及同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原告仍有不服復向原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 7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0292號函、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7月3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31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原處分書、GOOGLE地圖資料街景相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 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52530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7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暨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30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剛好電話響起,就停在號誌旁邊,上方,前方都沒有號誌,在沒有妨礙交通及安全之下就行駛對向車道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 5月30日10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2段325巷紅燈左轉保安街2段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7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2029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內第 1點所載:「職警員黃千駿於109年5月30日10時4分許,由樹林區保安街2段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當時保安街沿線往中正路方向為綠燈,見申訴人由保安街2段325巷內緩緩駛出後接著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警方親眼目睹申訴人違規紅燈左轉,依職權將其攔停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等相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05/03/2020 10:03:57時,見保安街 2段往中正路方向有數輛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可知為保安街 2段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5/03/2020 10:04:03 時,見原本在保安街 2段往中正路方向之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均往前行駛,可知保安街 2段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5/03/2020 10:04:26至10:04:29時,見沿保安街2段往中正路方向之機車均持續往前行駛,可知保安街 2段之號誌仍為綠燈通行之狀態,雖於該採照片之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無法看見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即此時照相內之拍攝角度雖無法看見保安街2段325巷之號誌燈狀態為何,惟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 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5253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所述內容,可知舉發當時之路口時相為第1時相,此即表示保安 街2段325巷之號誌應為紅燈,然斯時卻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且後座載有乘客從保安街2段325巷駛出;

而於照片顯示時間 05/03/2020 10:04:34至10:04:46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保安街2段行駛,並其後方亦有二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嗣後,復將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稽查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30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剛好電話響起,就停在號誌旁邊,上方,前方都沒有號誌,在沒有妨礙交通及安全之下就行駛對向車道等情。

惟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70頁所附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從保安街2段325巷駛出,則參諸被告答辯狀所附之GOOGLE地圖資料街景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可知保安街2段325巷之號誌燈之設置地點,係在保安街2段325巷停止線之右後側路旁,則姑不論原告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保安街2段 325巷號誌燈旁,然原告既將該系爭機車停放此處,即表示舉發當時原告已通過保安街2段325巷之停止線,再據前揭所述,當時路口號誌為第 1時相,則保安街2段325巷號誌即為紅燈,而原告卻仍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更可徵舉發當時原告在保安街2段325巷口處,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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