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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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葉美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裕生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行進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1月27日及12月3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依舉發單位函復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以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29070號函附更正書通知原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 年1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工作很晚,當時除了疲憊也很迷惘,因工作變遷又是單親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定又身兼三份工作,車子也在當月快要因繳不出車貸而面臨拖車的危機,所以是在中華路行駛時車速緩慢的狀況,因為車子不確定要停哪裡,而不經意有拿手機吧,但完全沒有在使用通訊通話,有通訊通聯紀錄可證,也才意識到當時有警察跟騎離我車很近,原告才放下手機到下一個路口的地方停車路邊使用手機,警察就上前盤查了,說我行車使用手機,硬要開單,罰單也沒有我的簽名。

2、原告如果使用通訊,一定會用耳機的,沒有在行進時進行通話、影響交通,當時路上什麼時間,哪有什麼人在行車。

3、(原告當庭主張)我當時不知道車子要停哪裡,我當時是有意無意拿起手機,但是我完全沒有使用撥接電話。

警察在我停車後到我旁邊,說我在使用手機,我說我有拿出手機,但是我沒有使用手機,當時我拿起手機是有想要找停車場,但是我有意識到警察在我旁邊,我在想的時候車子是開的非常慢,我後來就決定要停在路邊使用手機。

我是無意識的看手機,但是我沒有使用。

光碟擷取照片並沒有看到我有在行進當中使用手機,應該拿出我在行進中有使用手機的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64 號判決略以:「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

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以,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

2、原告於行駛系爭汽車時無故緩慢移動,並承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查詢停車等資訊(附件一「C00000000 」2019/11/11 00:01:44-00:01:50),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事實明確。

警察執行勤務所見所聞應負誠實信用原則,若違反事實陳述除有行政責任外,亦有刑事責任,因此,不可作有違事實之證詞。

故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一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警員答覆表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5673號函、被告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29070號函附更正書、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①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②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567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8 年11月11日22時57分許,在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裕生路口,目擊原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及舉發警員出具前揭答覆表及行向示意圖載稱:「職於108 年11月11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明德、裕生路口時,有輛自小客車1712-RW 車速緩慢並且左右偏移,職便上前攔停駕駛人甲○○,見駕駛人左手在使用智慧型手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予以告發。」

(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情,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移送聯簽章」欄當場簽署『葉』一字,見本院卷第53頁}足佐。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況原告明確主張:其於行駛時有不經意拿起手機,想要找停車場等語,且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略以:. . . . 舉發警員騎乘機車,其前方為系爭汽車,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緩慢行駛,其前方近處則未見其他行駛車輛。

. . . . 系爭汽車駛靠路邊,舉發警員趨前稽查,而靠近駕駛座,. . . . 警員『開車不可以使用手機。』

、原告『我知道. . . . 找路。』

. . . . 原告『我開很慢,這樣就要開單了嗎?』、警員『對啊。』

、原告『為什麼?』、警員『汽車行進間不可以使用行動電話。』

、原告『我也是剛剛才看一下啊,沒有一直在.. . . 』、警員『可是你有使用嘛,懂嘛。』

、原告『但是我得看路啊,可是我得看那個停車場啊,我在找停車場。』

. . . . 原告『. . . . 你要不要看我剛剛看什麼?因為我的生活很困苦,所以我需要,我現在我女兒他好不容易拿到學校補助的獎學金,我剛剛只是在看這個,. .. . 』一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互核以觀,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縱使原告所提出之通訊通聯紀錄〈顯示遭查獲時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確屬於前開時、地為警員稽查時原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

惟舉發警員係舉發原告駕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經被告以上開109 年6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29070號函附更正書將原裁決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更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自屬符合「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以被告以製作更正書而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之方式,於法要無違誤。

又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且車速緩慢並左右偏移),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操作何一功能,但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⑵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上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

是原告就此所稱洵屬誤會。

⑶又依警員秘錄器拍攝之時機及角度,雖無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畫面(依上開採證光碟及勘驗內容原告於稽查過程中未否認有手持使用手機〈螢幕〉),惟本件之舉發方式係當場(攔停)舉發,依法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是原告竟執之質疑警員舉發之合法性,實屬無稽。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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