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7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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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蔡建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5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至與○○路交岔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路,斯時適有訴外人陳○婷乘坐電動輪椅代步由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福隆路,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乃與訴外人陳○婷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婷受有左上臂挫傷(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陳○婷撤回告訴,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然原告於肇事後雖有暫停下車察看,但未依規定處置而旋即駛離逃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慈福派出所獲報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8 年3 月1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後致他人受輕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2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仍須繳納罰鍰6,000 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當時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察看情況,只是輕微摩擦, 人車平安。

我還有拿連絡電話給她,我不是有意要逃逸 的,只是我對法律不懂,以及認知不同,所以才採取不 對的方法處理,我很後悔當時沒有叫警察來處理,我今 年67歲,早已離婚身無房產,也無存款,只靠計程車維 生,若無法繼續開車,生活將陷入困境,兒子全歸前妻 另組家庭已無聯繫,早已不來往,我本身無收入,也無 保險,生活無依靠,我將成為一個無業遊民。

2、我只剩3 年開車時間,請能留條生路,政府能網開一面 ,讓我繼續開車維持生活,無限感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重新審查,原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但因緩刑2年,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繳納罰緩,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⑵觀看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與之發生碰撞並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當下有下車查看,顯見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然未對訴外人有任何救護措施,或得訴外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原告客觀上為造成交通事故之人,卻漠視其對於訴外人肇事所造成之風險而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是為逃逸事故現場,主觀上亦具有為脫免責任而逃逸之犯意,確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次查,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從監視器影像只看見原告下車察看後就上車離開,客觀上顯見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一直強調沒有肇事發生,僅下車糾正訴外人注意安全,就逕自離開;

訴外人亦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原告未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顯然與原告稱有留下聯絡資訊之詞有違。

3、再查,原告稱不知法律,然發生交通事故後須留置現場,留待警方到場,已為普遍常識,原告乃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令應為熟悉,原告駕駛時路況良好,其對車身周遭範圍有能注意之可能且有應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明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而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綜原告無如前段所述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車身周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能注意之狀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者,其主觀上綜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本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4、本案原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有肇事逃逸之情事,顯為欠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意識,倘任由其繼續駕駛於道路,則對於其他不特定人將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險,對於公共利益顯有危害;

且又立法者於此條文中已參酌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手段,故規定因違犯本條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者,得於吊銷時起3 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對於人民之基本權產生永久、過苛之剝奪,僅係基於必要之政策目的而對其為暫時性之限制,衡酌公共利益與政策目的與對於原告之裁罰,該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為達目的而必要合理之手段。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 份、新北市立○○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肇事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 份、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交通事件之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

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亦可見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路,乃與斯時由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陳○婷(乘坐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下車查看,但顯無原告所指曾留聯絡電話予訴外人陳○婷之情事,此亦據證人陳○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訊問期日之勘驗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稱有拿連絡電話給訴外人陳○婷,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則原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而肇事,致訴外人陳○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雖有暫停下車察看,但未依規定處置而旋即駛離,故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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