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警員攔截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李信賢之日旅費530元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林泰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巡邏至其對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目睹,經示意原告續行左轉至和興街停車接受稽查,即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8 年12月24日提出申述不服舉發。
嗣經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駕車只有越線,差不多半台車的距離而已,當時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或是倒回去,警察應該到我面前來執法取締,不應該叫我紅燈過馬路,再開我闖紅燈左轉,這是誘導我違法。
2、證人即舉發警員說我開到馬路中間,才叫我過去,我絕對否認,我當時時速只有5 公里,何必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經上揭路段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進入路口左轉往和興街行駛,舉發員警位於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便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與事實有間,應予駁回。
2、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雖僅有照片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攔截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巡邏至其對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示意原告續行左轉至和興街停車接受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警員當庭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物存置袋)及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述(詳如後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警員攔截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2、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到庭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播放開始時間2019/12/16 23 :26:48(證人陳述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6 分鐘)。
2019/12/16 23 :26:52原告是由計程車下車走向員警。
2019/12/16 23 :27:11,員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接著並告知原告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至2019/12/16 23 :27:33止,員警告知原告下一次要注意,紅燈很大一顆。
原告說「是是是,下次會注意。
」員警「你是職業駕駛,更應該要注意。
我的工作就是你有什麼違規就是開什麼,不能亂開。」
2019/12/16 23 :27:57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闖紅燈就是跟紅燈左轉一樣,罰款1800到5400,實際裁罰以監理站裁罰為主。
我們是執行機關,裁罰以監理站裁罰為主,所以看監理站裁多少,就罰多少。
闖紅燈好像會記點。
紅燈左轉就是闖紅燈,下次要注意,紅燈很大一顆。」
2019/12/16 23 :28:36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員警告知原告「在30天內到郵局、超商、監理站繳納都可以。
就這樣。」
原告回到車上將車子開走。
3、證人即舉發警員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為你所執行取締的?)是,本件是我取締的交通違規。」
「(在108 年12月16日23時20分在新莊區復興路口,是否看到原告於轉換紅燈時有越線停車之情形?)當時我在原告的對面停紅燈,原告紅燈的時候,是慢慢開,紅燈左轉,道路中間的時候,看到我在對面,所以原告又停在路中間,因為原告停在路中間,所以我當然是請原告過馬路,不可能讓原告停在路中間開紅單。」
「(證人所謂在原告對面停紅燈,是什麼意思?)當時復興路是紅燈,和興街是綠燈,是一個丁字路口,我在那邊停紅燈,我是剛好經過,看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頁115 至第116頁);
而證人李信賢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李信賢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信賢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李信賢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至於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間而停等,雖尚未行駛至銜接路段,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業已構成「闖紅燈」無訛。
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上開舉發警員到庭證述:其在原告對面停紅燈,而眼見原告紅燈左轉慢慢開,因見警員而停在路中間等情。
衡諸警員業已在原告之對向停等紅燈,而處於執勤時警戒注意交通車流之狀態,又於深夜時分,車流量應尚不至於影響警員辨識單一車輛之行駛狀況,再以停止線前方復有行人穿越道,如車輛僅越線半台車,明顯係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未至路中間之處所,則衡情警員斷無誤認原告是否為「停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處所」抑或「停在路中間」之可能,更遑論警員製單時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紅燈,原告即表示下次會注意,並知悉警員舉發其闖紅燈違規,再有詢問警員罰鍰金額若干,而均未見原告有否認闖紅燈之情。
準此上情,足見原告闖紅燈後,確已到達路口範圍而停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只有越線半台車而非已到路中間云云,尚無可採。
⑵如前所述原告既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而停在路中間明確,自已構成闖紅燈無訛,則舉發警員見狀後,指示原告續行左轉,核係為排除原告佔用路口之交通危害(和興街處於綠燈車輛通行)。
原告既於警員指示前(如前述認定停等在路口範圍)已符合闖紅燈要件,要不因警員指示其行駛至銜接路段,而加重或減輕原告闖紅燈之違章責任,殆無疑義。
至於警員後續於和興街上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與路口範圍相較,明顯保障原告及警員之安全,自無違誤。
是原告執(其越線半台車停等而未停在路中間)警員指示其於紅燈下(行駛經過路中間)闖紅燈左轉而為主張,亦不可採。
⑶另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本件舉發雖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及本院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李信賢之日旅費530 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李信賢之日旅費530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