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93,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世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俊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僅刪除「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餘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5日9 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遂於108 年5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8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號誌燈故障,警員誤為闖紅燈拍照取締違規,經向被告申訴仍維持原裁決。

2、照片1 中,當時車子在停止狀態,且前面亦停有多輛機車,如非號誌燈故障,哪可能多輛機車與本車集體通過? 3、如非號誌燈故障,在紅燈狀態下,橫向車道應是綠燈,為何不見任何車輛通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 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4589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 時相為○○路0 段對開,○○路0 段往西方向○○橋下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平面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路0 段往東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第2 時相為○○○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南方向為圓形綠燈、○○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第3 時相為○○○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北方向為圓形綠燈,○○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觀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本來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的黃網線上,隨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稱號誌故障且橫向車道無車輛通行,然查本案時段並無故障通報,且檢視違規照片,亦無看見原告於申訴書所述的交通指揮人員,至於有其他機車也一同通過路口與原告是否違規並無關係。

本案路口號誌轉換較為多樣,且燈光號誌有其轉換時間以及預留之清道時間,於紅燈清道時間,原告也應遵守所面向之燈光號誌,而非以是否有車輛通行作為可否行駛的判斷,員警亦於交通違規申訴回覆:「第一、於○○○○○路口之號誌輪放情形,...,故該路口沿○○路0 段往○○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以此回復當事人該方向無車輛通行之疑問。

第二、經查該路口於00000000000-0000之號誌故障情形,該路口號誌僅於1080412 有維修之紀錄,其餘時間均無。

第三、經查證該轄區派出所報案紀錄,當日無接獲民眾報案有關○○○○○路口號誌異常之記綠。

第四、未發現有員警或義交指揮之情事。」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合於法令,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8頁、第105 頁)及警員採證照片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然其未停等而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往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新北市○○區○○路0 段與○○○路口,109 年4 月25日9 時40分號誌運作情形一案,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4589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3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路0 段對開,○○路0 段往西方向○○橋下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平面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路0 段往東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二)第2 時相:○○○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南方向為圓形綠燈、○○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三)第3 時相:○○○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北方向為圓形綠燈,○○新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四、次查該路口於旨揭時段前後3 日並無故障通報,惟案發時間之現場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而由該函所檢送之「時制計畫」(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可見該等時相分別有2 秒或3 秒之「全紅清道時間」。

⑵據上,則原告空言號誌故障即屬無據;

再者,號誌既有「全紅清道時間」,則縱使原告所指橫向車道無車輛通行,亦非可謂係因號誌故障所致;

況且,依前揭「時制計畫」所示,原告所指之橫向車道(即○○路0段)亦僅於「第1時相」時始允許車輛雙向對開。

又駕駛人利用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換成圓形紅燈,然其他行向號誌仍屬圓形紅燈(即全紅清道時間)時闖紅燈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原告執有諸多駕駛人亦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而前駛,乃主張號誌故障,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其所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因號誌故障,停留於紅燈狀態,『經交管人員指揮通行』,被拍照舉發違規闖紅燈。」



然依前揭警員採證照片所示,顯無原告所指「交管人員指揮通行」一事;

由此,益見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