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稅簡,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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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騰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2 月1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於民國(下同)71年8 月12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5.1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地號,面積746 平方公尺),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板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及66板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遂以105 年3 月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5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6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原告(即繼承人)於105 年11月29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而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被告以106 年1 月10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5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法判定系爭土地究竟應有多少面積是屬於66板使字第0000號、第000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土地,乃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被告審酌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00000號函查復結果(即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面積增加,其增加部分之土地非屬前揭2 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亦屬可增建之土地等),乃於108 年10月16日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00000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746 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29.17 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且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追溯自100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100 年至107 年溢繳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10 元、3,710 元、4,375 元、4,375 元、4,375 元、6,056 元、6,056 元、5,741 元,共計38,398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108 年地價稅為115,087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就上開核定之108 年地價稅部分,以復查案件辦理(嗣經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08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08 ○○186〉予以決定駁回),另就其餘部分,則依訴願案件辦理(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15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決定駁回;

惟因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稱誤植,乃於109 年2月19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決定駁回〈僅更正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稱〉)。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第2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19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08 年10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即被告108 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108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08 ○○186 〉),除退還原告100 年至107 年溢繳地價稅38,398元以外部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由上開原處分之內容以觀,其乃係就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而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一案,僅認土地持分面積29.17 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追溯自100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惟其餘土地持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否准此部分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重新核定108 年地價稅,故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含否准其就系爭土地面積746 平方公尺部分減免地價稅及重新核定108 年地價稅等處分內容。

(三)又納稅義務人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而申請減免地價稅,若經核准,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申請當年起(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者)或自申請次年起(逾期申請者)減免地價稅,且迨減免原因消滅,始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是若被告依申請而准予就系爭土地面積746 平方公尺亦免徵地價稅,則依法即應自10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就該部分土地亦免徵地價稅,而其金額總數難以正確預計,但若以系爭土地106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分別為123,119 、115,087 、115,087 ,計算,則僅4 個年度即逾40萬元,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之前原係由被告以106 年1 月10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5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為此一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始以原處分重為核定,此亦足供本件適用訴訟程序之參考),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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