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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許天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租金補貼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予以駁回)。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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