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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沈明輝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另含命原告補正其他事項),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加計在途期間)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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