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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賓秋雅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2551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君),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經營有印尼小吃店「RAHAYU」)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10月3 日實施查察時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或稱本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2551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0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伊102 年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開圓智咖啡,過1 年半因收入不夠不再開。
106 年因外勞SUKAMTI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T君)懷孕,要回印尼生孩子,就到移民署自首要求回印尼,並因移民署承辦人員請求幫忙,伊乃同意T君入住大觀路1 段9 號至返回為止。
期間T君因沒收入自己在上址開小吃麵攤,並因其一人無法作小吃,遂有其朋友即S君不住大觀路1 段9 號而幫忙。
⒉伊不承認S君的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從哪來伊不知道,查獲當天伊沒有在現場,伊不知道。
伊原來的咖啡店已經結束營業,因為伊認識T君,她本來逃跑但已經懷孕,去移民署投案時說沒有地方住,伊受請託才接受T君住在大觀路那邊,T君投案時移民署有說要回去印尼要付1 萬元,還有小孩等費用,T君就自己在那邊賣麵,跟伊沒關係,是T君認識S君,兩個人就在那邊賣麵。
移民署說伊開小吃店用印尼外勞,伊不服,伊並不認識S君,該小吃店是T君和其朋友S君開的,跟伊沒有關係,移民署以為伊是當老闆,但名片也沒有伊的名字,被告怎麼證明伊是當老闆。
S君於上址賣麵也是1 個禮拜而已,伊怎麼可能支付薪水給她。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據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
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⒉查S君於調查筆錄陳稱,問:你係於何時開始至「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答:我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約2週,這家店也才開2 週。
問:承上,你所說的老闆是否為王明雍(現場提供照片供指認)答:是,就是這個人…。
問:你於「印尼小吃店RAHAYU」之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在幫忙廚房工作的部分,比如說炸東西、煮肉丸、煮麵等廚房工作,這些都是老闆王明雍指派我做的。
且本案係經新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復有現場查獲影像可稽,查獲址處亦係原告租屋處,難認原告未有容留S君工作之事實。
再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要件,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該處為原告租屋處,對之有管理監督權限,原告未善盡注意之義務,即非法容留S君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另查原告就未查證身分即容留S君於查獲址處從事工作一情並不爭執。
本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要件,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故原告難辭過失之責。
本府審酌本案違法情節係屬營利性質、容留期間及原告學歷等因素,裁量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允無違誤。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非法容留S君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即印尼小吃店「RAHAYU」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意即S君是否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而從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新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10月3 日9 時50分許,至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印尼小吃店「RAHAYU」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其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以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08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107 年10月4 日之原告調查筆錄及同年10月3 日之外國人S君之調查筆錄、查獲現場之名片及照片、外國人T君及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見前審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7頁、第73至80頁、第93至98頁),洵堪認定。
㈡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所稱「工作」概念,限於『為本國境內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而不及於該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從事自營商業』之行為: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而此條項規定於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亦準用之。
是地方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經上級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該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⒉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就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見判決書理由五、「本院之判斷」)為:『㈠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所稱「工作」概念之釐清: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除另有規定外,本國雇主非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有明確規範。
前述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只要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實務上亦均認屬之。
2.若外國人非為本國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而自營從事販售物品之商業行為,因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job vacancy ),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範目的即未牴觸,亦無同法第43條、第44條「工作」要件之該當。
至該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從事自營商業行為,是否有違入境或居留簽證目的暨其法律效果,要屬邊境管制法令(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適用問題,與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本國人民工作機會之就業服務法仍屬二事。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 月7 日(81)台勞職業字第19785 號函(按:外國人擺地攤無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前述條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變更為今之第43條)、勞動部107 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均有釋示可資參考。
㈡本件S君所從事者究係工作或自營商業,有待查明:(略)……㈢原判決未就S君係為自營商業或從事工作詳予調查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意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印尼小吃店RAHAYU,且為原告租屋處)內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之事實,即屬有憑可採。
原告否認有容留S君於其上開租屋處為勞務工作之事實,乃不可採。
至於原告以其並非該印尼小吃店之老闆,並無給付薪水給S君,乃核涉是否為非法聘僱之構成要件,與本案原告所該當非法容留之型態不同,依法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似未注意自營商業與工作之概念上區分,而以外國人S君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場所進行勞務為已足,涵攝判定該當「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要件,因此未進一步查明釐清該小吃店RAHAYU之經營歸屬及上訴人與S君、T君間之關係,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則本院自應以上述法律上判斷為判決的基礎。
㈢印尼小吃店「RAHAYU」之經營歸屬於原告,意即S君於107年10月3 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從事烹煮食物等工作,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而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原告核已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⒈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 號函:「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 . . . 」。
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承上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係以外國人有為容留者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10月3 日9 時50分許,至由原告承租之新市○○區○○路0 段0 號(經營有「RAHAYU」印尼小吃店)實施查察,而當場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計4 名女性及1 名男性,並在現場發現S君從事烹煮食物等經營該小吃店之工作,亦查得印有:「印尼小吃店RAHAYU」『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雞肉拉麵、鳳梨炒飯、便當、東亞咖哩飯、雞肉炒麵』『0000000000(LINE)、00-00000000 』『Mba SRI RAHAYU』等字樣之名片,且上址該小吃店(1 樓)於門口及門內處所,明顯擺放有瓦斯桶2 桶、用以烹煮食物之完整檯面(含抽油煙機暨抽油管連接之簡易除油除味裝置、瓦斯爐、數鍋具、食材食物作業平台)及正式之中型廣告看板(為移動式且以彩色電腦輸出之文字書寫「小吃餐」「東亞咖哩飯、鳳梨炒飯、雞肉拉麵」),新北市專勤隊遂將S君帶返製作筆錄,並經S君(於同日14時50分起)陳稱:「(問:本隊人員於107 年10月3 日9 時50分許前往本轄板橋區大觀路1 段9 號印尼小吃店RAHAYU實施查察,當場查獲4 名女性及1 名男性印尼籍失聯移工,其中SRI RAHAYU(79年11月19日、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女)在現場從事烹煮食物等廚房工作,該女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我今日在現場就是從事炸食物的工作。」
、「(問:妳係於何時開始至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我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約2 週,這家店也才開2 週。」
、「(問:妳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從事廚房工作係向何人應徵?)我從印尼籍朋友間有聽說板橋大觀路這邊有宿舍,所以我在2 週前自行至板橋區大觀路1 段9 號想承租宿舍,租宿舍的這個老闆就問我說要不要幫忙今日與我一同被查獲的SUKAMTI (女、80年1 月10日、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T女)一起經營印尼店,還跟我說這家印尼小吃店會以我的名字RAHAYU來命名,並且承諾會每月付我3 萬元的薪水及提供我免費住宿,並負擔我返回印尼的所有相關費用。」
、「(問:承上,妳說的老闆是否為王明雍?現場提供照片供指認)是,就是這個人問我要不要幫T君一起經營印尼小吃店,並由他提供我免費住宿,並承諾按照店開始經營的那個日期,每月會付我薪水3 萬元,印象中店面好像是本年9 月12日開始營業。」
、「(問:妳於印尼小吃店RAHAYU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在幫忙廚房工作的部分,比如說炸東西、煮肉丸、煮麵、煮飯、煮菜等廚房工作,這些工作都是老闆王明雍指派我做的。」
、「(問:你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工作期間向何人領取工資?工資如何交付予妳?由何人提供三餐及住宿?)因為我才工作2 週,目前尚未領到薪水,但是老闆王明雍承諾每月固定時間會由他本人親手以現金交付薪水予我。
三餐就是在店內吃,無須負擔其他費用,住宿係老闆王明雍承諾免費提供給我住在店內2 樓的房間。」
、「(問:印尼小吃店RAHAYU之老闆王明雍或員工是否知悉你係失聯移工身分?老闆或同事是否有要求你出示任何證件?)老闆王明雍沒有問過我,但是他一定知道我是失聯移工,因為住在我們店內宿舍裡面的印尼籍朋友都是失聯移工。
從來沒有,因為住在那邊不需要押金,也不需要出示任何證件給老闆或是其他同事看。」
、「(問:印尼小吃店RAHAYU之老闆王明雍是否積欠你薪水?)有,印尼小吃店RAHAYU的老闆王明雍仍積欠我這兩週的工作薪水1 萬5000元。」
、「(問:你與印尼小吃店RAHAYU之老闆或員工是否有任何過節?)沒有。」
等語,以上內容並經通譯人員譚小娜在場翻譯,並由S君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有前開S君於107 年10月3 日之調查筆錄、查獲現場之名片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9至67頁)。
參以原告前開107 年10月4 日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前審卷第53至56頁)所供,雖否認有聘僱S女之事實,並主張「S君及T君都已經至貴隊辦理自行到案,所以他們拜託我提供住所給他們,讓他們住到返回印尼為止。」
、「我免費提供住居所予S君及T君,他們大約在印尼小吃店RAHAYU的1 、2 樓住了約1 個月左右,因為T女在未生產前就至印尼小吃店RAHAYU居住,住了約1 週就分娩了。」
、「我不是負責人,是S君及T君自己在那邊煮東西,然後會跟她們買東西吃,其他我都不知道,我跟她們沒有什麼關係。」
、「印尼小吃店RAHAYU不是我的,是S君及T君自己做的。」
等情,但其亦同時供稱:「我認識貴隊在店內查獲的S君及T君。」
、「(問:你提供住所予S君及T君,是否有向渠等收取租金?)我免費提供住居所予S君及T君,他們大約在印尼小吃店RAHAYU的1 、2 樓住了約1 個月左右…」、「(問:承上,渠等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居住是否需給付你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不需要,因為S君及T君沒有錢可以付給我,他們要自找工作付逾期居留的罰鍰,他們要我幫忙他們,我覺得他們可憐就給他們方便。」
、「(問:你現從事何工作?)我退休後就在上址開印尼咖啡,大概做了半年就沒做,因為賺不到錢就倒閉了,應該是去年就停業了,停業至今大概已經1 年多,目前是靠勞退每月1 萬多,偶爾會去接修理水電和房子的工作,每月約可賺到3 萬至5 萬元。」
、「(問:本轄板橋區大觀路1 段9 號印尼小吃店RAHAYU址處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我是向年約80多歲的國人王清志承租,每月租金是2 萬7000元,我約向他承租1 年多。」
、「(問:S君係何時應徵、如何應徵、向何人應徵?)我約2 個月前在樹林後站的印尼店INDEX 認識S君及T君,後來1 個多月前他們就主動至上址找我,跟我說他們有至貴隊辦理自行到案,希望我提供住居所給他們,因為我看他們可憐沒有錢就給他們房子住,直到他們返回印尼為止。」
【按:同時查獲之另3 名失聯移工,原告則稱都不認識】、「(問:S君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薪資如何?如何前往工作處所?)S君及T君是她們自己在店內自己煮菜、自己賣東西給客人,我沒有付薪水給她們,我只是看她們可憐提供居所,然後我跟她們說我以前開印尼咖啡店的廚房用品、烹煮食材的用具都可以給她們使用。」
、「(問:本隊人員出示印尼小吃店RAHAYU的名片,該名片由何人製作,並擺放於店內發放給不特定人士?)這張名片是我幫S君【按:筆錄誤載為R女】寫中文,拿去印刷店請他們印的。」
等語明確,而未指述其與S君有何怨隙與過節。
⒊據上以觀,則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伊不認識S君,S君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在印尼小吃店RAHAYU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而S君之名片也不是伊幫忙寫中文拿去印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明顯與前揭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已難憑採。
又依前開S君及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日及翌日調查時各自所供承之內容,可知S君早於查獲前(S君陳稱在2 週前、原告則供稱在1 個月前)已居住在上址,S君並於107 年9 月間(S君陳稱約於同月12日)與T君開始經營印尼小吃店RAHAYU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自以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就其與S君間關係所供承內容,較為可採。
準此,依前開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之調查筆錄可知,S君最晚於107 年9 月間,已得原告同意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事實,核屬明確。
⒋於印尼小吃店RAHAYU開業前,原告早與S君熟識,並同意S君居住於上址,已如前述;
且依原告所述,其確有提供經營印尼咖啡店時所使用之廚房用品與烹煮用具,供S君與T君經營印尼小吃店RAHAYU使用,且渠等並不需要支付水電及瓦斯任何費用予原告,並由原告全權負責該小吃店S君之名片製作(付印)。
參以T君於107 年7 月間已懷孕約7 個月(見T君於107 年7 月12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曾表示T君住約1 週就分娩了,則依T君參與印尼小吃店RAHAYU經營時,顯已處於懷孕妊娠後期,即處於將屆臨盆之際,衡情斯時其身體狀態應多有不便及不適,自難實際積極參與印尼小吃店RAHAYU之經營(核此亦與S君前述供稱:原告問伊要不要幫T君一起經營印尼小吃店等語相符,足徵S君所供為可採)。
更遑論T君已自承:「我現在有錢繳罰鍰和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T君業就所需籌備已足,僅待返回印尼為止,當亦無於即將臨盆之際,再費心張羅該小吃店之經營,並達前述規模(顯非臨時短暫經營)之理,可見該小吃店之經營應非歸屬T君。
再者,另由S君係於106 年8 月20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稽(見前審卷第63頁),復需藉由通譯人員以充分陳述,顯見其對台環境及接洽各種事宜之能力,應屬欠缺。
而觀諸印尼小吃店RAHAYU之現場經營規模與名片製作,復能擺設正式之中型廣告看板(為移動式且以彩色電腦輸出之文字書寫「小吃餐」「東亞咖哩飯、鳳梨炒飯、雞肉拉麵」),應可合理推論該印尼小吃店RAHAYU之籌備與經營,必經對台環境及接洽各種事宜能力較佳之人介入與主導,絕非僅S君一人之力所得完善其經營現況。
加諸原告於查獲當時已屆61歲,僅有勞退固定收入每月1 萬多元,並藉修理水電、房子或撿回收等零工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約為3 萬至5 萬元,而其承租上址之每月租金則高達2 萬70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為2 萬元),且亦須支付S君及T君所使用之水電及瓦斯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如無其他收入來源,倘遇當月以勞力賺取之費用過低時(如僅3 萬餘元),將嚴重影響其生活之支出及開銷,要難合於事理常情。
參以S君為賺取工資而身處異鄉,復於107 年9 月11日自行到案後,亟需賺取工資以支付罰鍰及機票等款項(見前審卷第61頁),竟無須實際支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而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以相當規模經營印尼小吃店RAHAYU,如非出於原告之意並出資安排開店諸多事宜,再提供S君相當財務上之誘因,S君應不致甘冒開店而暴露其非法工作之情。
準此,綜上以觀,依原告與S君早已熟識,復無償提供S君居住在其所承租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除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竟稱其很少回家而住在工作地方)及使用水電瓦斯與要價不斐之烹飪配備以經營印尼小吃店RAHAYU,惟S君對台環境及接洽各種事宜能力係屬欠缺,現實狀況與所處環境均係需藉由原告,始得以安排該小吃店之經營規模與相關執業內容,以及T君當時已處懷孕後期,身心狀況諸多不便,並已存有足夠錢財可供負擔費用,當僅需靜待返回印尼而無再動念操煩經營該小吃店之理等情,可認S君前開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後,於調查時陳稱:就是原告問我要不要幫T君一起經營印尼小吃店,還跟我說這家印尼小吃店會以我的名字RAHAYU來命名,並由他提供我免費住宿,並承諾按照店開始經營的那個日期,每月會付我薪水3 萬元等語,衡諸上情,要合於社會通念及事理常情,應屬可採。
復以原告亦曾供稱其製作(付印)S君之名片一節,益徵S君所述為可採。
依此,綜上互核以觀,應認該印尼小吃店之經營當歸屬原告,方與事理、常情相符。
足見原告確有容留S君於上址而為原告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可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一概係為幫忙移民署及情誼,而提供T君居住並無償使用該場所(含水、電、瓦斯及器具等),且其不認識S君,均住在工作地方很少回家,不知悉經營狀況,亦未幫忙任何開店事宜云云,無非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㈤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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