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0,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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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15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屬實,乃於109年7月27日填製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0日以前,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行為人即原告於109年 10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 109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上開兩案件舉發單位填單曰期裁罰距離違規日期16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明闡明確實之檢舉日期符合上開法規,此部分實難令原告所信服,法治國家對於人民執法過程行政瑕疵之質疑,應提出嚴格且清楚之事證以說服民眾。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1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均明示舉發機關應有派員「查證」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本旨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

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仍有查證義務,必於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對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案件,亦要求須達致「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程度,始得逕行舉發。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明文。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則進一步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曰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其中第三款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其規範目的在於:民眾檢舉時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提出之書面證據在裁罰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如屬於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該民眾檢舉時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證據則無從依上開程序加以檢驗,自難作為認定事貫之基礎。

2.被告主張本件檢舉違規行為時間,應係以行車紀錄器上所拍拍攝影後上時間正確為前提,如該時間有誤,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 7日內檢舉之要件,即有疑義,就本件採證像上時間的正確性,原告要求被告及舉發機關,應提出證攄證明。

且原告對於該行車紀錄錄影檔是否經過事後編修提出質疑,實應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民:檢舉相關資料以為後續進行檢驗證據程序之基礎。

3.原處分裁決之依據係根據不知名檢舉人所擷取行車紀錄器晝面之擷圖,非由舉發單位自行到場舉發。

惟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上當曰晴空萬里光線反射致並不能清楚呈現該紅綠燈之實際燈號狀況,現今繪圖軟體功能強大如欲修改擷圖之時間日期並無難事,且修改之成果肉眼無法分辨差異,且行車記錄器亦有修改時間之可能,是原舉發單位僅依擷圖即率為本件裁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虞,亦難使原告信服。

4.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其明。

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營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倏第2頊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系爭函文闡明:「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等語,其中除「紅燈右轉」部分,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列第53條第2項獨立處罰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認定前開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系爭車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在認定上均應尚有裁量空間。

且原告由機車停等區伸越停止線,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顯見原告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即行迴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

被告等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於紅燈迴轉違章,不無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可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2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2976號函所附採證影片略以,影片顯示時間2020/07/11 10:25:53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顯示時間 2020/07/11 10:26:00至10:26:13時,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2.原告主張未伸入路口,於紅綠燈燈桿前迴轉,不符闖紅燈定義之部分,惟依前述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稱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已明確指出紅燈迴轉亦為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實不足採。

3.原告稱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距離違規日期16日一節,惟依違規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6239號函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7月11日,交通警察填單時間係109年 7月27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4.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5.另原告就行車紀錄器日期有變造可能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影片時間遭變造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質疑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並主張其駕車由機車停等區伸越停止線,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車身尚未伸入入口範圍即行迴轉,不構成闖紅燈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事證應以科學方法先行檢驗,且以檢舉人所拍攝之時間是否正確,指摘該檢舉之採證照片是否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經過編修,認本案不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1但書規所規定行為終了後7日內為之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15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7月27日(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10以前,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行為人即原告於109年 10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照片與錄影光碟、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 109年10年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8頁暨第87頁至第88頁、第69頁至第70頁與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及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告所提該民眾檢舉光碟採證之畫面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該採證畫面照片所示時間2020/07/11 10:25:53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尚未抵其前方路口停止線前,於該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然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無視於其前方路口號誌仍持續為紅燈禁行狀態下,仍逾越該路口停止線,而逕行往前左迴轉並佔用該對向車道迴轉而去(即本院卷第69頁下方至第70頁之採證照片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7/11 10:25:58至10:26:14)足憑,為此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係於紅燈號誌狀態下始逾越停止線並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迴轉,而有紅闖燈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可信,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質疑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並主張其駕車由機車停等區伸越停止線,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車身尚未伸入入口範圍即行迴轉,不構成闖紅燈行為,仍屬無理不可採。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且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前揭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依民眾檢舉光碟採證之畫面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尚未抵其前方路口停止線前,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卻繼續前行無視於其前方路口號誌仍持續為紅燈禁行狀態下,逾越該路口停止線,而逕行往前左迴轉,其於迴轉時車身並已佔用該對向車迴轉(見本院卷70頁上方照片),顯已妨礙該綠燈左右轉入而來車輛之行車安全無誤,為此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使系爭汽車,確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無誤。

原告質疑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並主張其駕車由機車停等區伸越停止線,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車身尚未伸入入口範圍即行迴轉,不構成闖紅燈行為,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事證應以科學方法先行檢驗,且以檢舉人所拍攝之時間是否正確,指摘該檢舉之採證照片是否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經過編修,認本案不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1但書規所規定行為終了後 7日內為之等情,均核屬無理且乏採憑,應不可採。

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1項)。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項)。

」、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1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2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3項)。」

2.承上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

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

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該規定所稱「科學儀器」,其中「科學」係指以一定對象為研究範圍,依據實驗與邏輯推理,求得統一、確實的客觀規律和真理,或指合乎理性、邏輯的精神和方法;

而「儀器」則係指物理實驗、化學實驗、測量、繪圖等所使用的特製精密器具或裝置。

經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概念。

又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並已有前揭錄影畫面照片為證,系爭汽車確實於109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等情,此業如前述,自符合舉發機關盡其查證屬實,且民眾亦已符合科學方法儀器所為之採證檢舉。

2.此外,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發生於109年7月11日,而民眾具名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15日為檢舉之事,此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有上開違規日期及檢舉日期 109/07/15為憑外(見本院卷第68頁之舉發通知單),並有被告答辯所提確實有具名之民眾於109年7月20日15時38分為檢舉本案違規之交通違規檢舉之檢舉人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經細觀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第70頁),可知該4張採證照片非但均有標示所錄影採證之時間,且其錄影採照片所顯示之光澤、角度、遠近及與系爭汽車、路口、周圍建物等之相對應位置,均可見其係正常拍攝而取證之畫面照片無誤,尚難認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有何虛假編排之事,而原告復係空言指摘該採證照片是否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經過編修之事,卻乏事證為憑,依法自難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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