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42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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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 日20時32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舖有地磚之人行道上,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且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並非事實,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號為「三重區中興段0000-0000 」,產權係原告所有,係私有產權,並非公共設施地或人行道。

2、該地使用分區分為工業區,原告經合法登記為公司與工廠用地,依法取得產權並依法納稅,政府本應保障私有產權的「私有性」及「私用性」。

3、舉發單位未經查證該地所有權之歸屬,即認定為人行道(既無人行道標誌也無人行道標線),不但草率且侵害私有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次查三重區公所回復之公文略謂:「...重新路5 段671 號前人行道屬公共空間...查該地區人行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仍屬道路範圍」;

而參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認其有得於該地停車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之理由,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乃「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已足,而系爭地點既已確認係由三重區公所養護且為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地,其性質上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之人行道無誤;

至於原告對系爭地點之民法上權利究否存在,則不易該址之人行道性質,非本件訴訟所應探求之重點,被告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有於人行道範圍內停車,而以之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4 幀、原處分影本1 紙、舉發單位意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且其車身係位於屋前舖設地磚處,而該處之屬性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 年7 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4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區重新路5 段671 號前人行道屬公共空間,前經新北市政府施作人行道騎樓整平,查該地區人行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並檢附網路圖片佐參。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屬道路範圍。」

(影本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有該函所附之街景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是自不因該「人行道」之土地所有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並不以此為限,而依上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街景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處位於路側L 型水溝蓋與建築物之間,且整片舖設地磚而較車道為高,並向左右延伸,外觀上實為一般大眾均可輕易辨別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是原告以該處無人行道標誌及人行道標線而否認該屬性,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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