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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LE THI SU (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年1月12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0年 ││ │度續收字第7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 │期間屆滿(即110年3月12日)前5日聲請延長收容。
││ │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 │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經調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73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 ││ │移民署發函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及查核名││ │冊等 │├───────┼───────────────────────┤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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