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01,202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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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憲松即英安診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其所提起之訴願即不合法,經訴願機關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則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1項)。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2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3項)」,乃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定。

至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則分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5條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803254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79頁至81頁)。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由原告即訴願人於110年1月14日(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18日收文)以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然因該訴願聲明書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乃以110年 2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3001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3頁)以利審議,上開補正函文並已於110年 2月5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經依法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見訴願卷第14頁之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此並有原告訴願書郵寄信封所載原告地址(見訴願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憑(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未親自收受通知函,並提出本院卷第45頁之診斷證明書表明其因肺炎等重病住院次數為憑,然本院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病住院期間乃為109年 8月13日至109年9月3日,顯無礙於上開訴願機關通知補正書函於110年 2月5日所為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之採認,特此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核屬程序不合,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既未經合法為提起訴願,其再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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