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3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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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代 表 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上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3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9年12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9007657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6萬2,881元,核其所課處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屬特別之公課,而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關於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110年2月1日起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1件(以下稱系爭採購案),於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9007657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6萬2,81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110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373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被告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住民工作法」)在系爭處分中所核課的金額,將造成原告盡心力投入的專業服務,竟然產生完全虧損的結果。

⑴經查,被告據以做成系爭處分之基礎,乃係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之標案「103年度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25(預約式開口契約)」,而由原告與國立交通大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可知該份標案總承攬金額僅為293萬4400元整。

⑵又查,原告為專利事務所,依據財政部所部公佈的最新109年度的同業利潤標準表可得知,原告所屬之標準代號7712—99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類別中「淨利潤」之記載可知,原告行業類別之淨利潤為19%,換言之原告從國立交通大學該一標案所得取得之利潤值,應不高於55萬7536元。

⑶此外,由於原告屬於原住民工作法第9條所稱國内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因此原告所適用之所得稅率額度為40%。

故在上述55萬7536元利潤中,應繳納予國稅局之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

⑷然而,就原告與國立交通大學簽署系爭契約一事,被告已於105年11月18日發下處分核課104年1月1曰至104年12月31日之代金共11萬710元;被告復於109年12月23日做出系爭處分核課105年1月1曰至105年12月31日之代金共36萬2811元;

此外,被告另於107年8月6日做出通知將核課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曰之代金共2萬3109元。

因此,就原告與國立交通大學簽署系爭契約一事被告將核課之數額共計高遠49萬6630元⑸綜上所述,被告所作出之系爭處分並未考量到被告實際標案所獲得之利益進行合理之衡量,導致合計原告應繳納與國稅局之稅額22萬3014.4元,與包含系爭處分在内的被告處分待金額度49萬6630元;

原告應繳納的稅額與代金額度共達71萬9644元,顯然高於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所做出之標案,進而產生高額虧損。

2.承上,雖然原住民族之工作權益屬於法律保護之利益(同時原告亦已努力優先聘請原住民族員工),但由於被告所作出之系爭處分並無考量到原告與國立交通大學進行系爭標案可獲得之實際金額額度,直接核課最高之代金額度,將產生原告努力提供國立交通大學相關服務後,無獲利卻產生約16萬元虧損的結果。

原告身為符合原住民工作法第9條所稱國内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須養活上百名乃至餘數百名員工與其家庭,若因虧損導致原告經營不善乃至於破產倒閉或解散,原告所應供養上百個員工與其家庭的生計,就應如此平白遭到犧牲嗎?顯然系爭處分所欲追求之目的與其所達成之結果已經有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

3.此外,曾有不負責之風涼言語據稱類似原告之廠商,於投標前自應知道原住民工作法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使受到高額代金甚至產生虧損,都屬於可歸責廠商之結果。

然而,如原告之守法廠商首先知曉的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相信政府不應製造出一個使承攬廠商完全虧損的「國家陷阱」,在追求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益的同時,不會就此犧牲其餘數百家庭的生計,否則此等國家機關行為顯屬苛政,其合法性實屬原告難以想像。

4.被告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 2 項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算代金,顯然有過苛之情事,懇請鈞院依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撤銷之。

⑴按110年10月8日公布之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内,上開115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⑵經查,被告基於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之標案,所做出之三次課處代金之行政處分皆是依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並課處總金額高達新台幣49萬6,630元之代金。

承上,基於109年同業利潤表所記載之原告行業利潤、以及原告係合夥制度的事務所。

原告應繳納之稅額,是依據執行業務所得進行計算;

且原告復為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事務所,適用稅率額度為40 % ,故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之標案,應繳納之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

即在扣除賦稅後,原告於系爭標案所獲利僅剩不到33萬4,521.6元。

因此,被告在繳納所得稅後,加計被告所課處之代金,不但完全無任何獲利,甚至還進一步虧損了超過16萬元。

使原告於該標案非但未有收入,尚須拿出既有之財產補貼被課處之代金,造成原告血本無歸,致原告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合理負擔之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甚明。

似有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虞,依照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應認定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予以撤銷。

5.原告未能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員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未能參酌個案原因,逕以劃一之計算方式課予高額之代金,顯有失公允。

⑴查,原告所處之智慧財產權代理產業所要求之專業背116景多半為機械工程、電子電機、物理、化學等專業,然而,據109年教育部公布之原住民教育概況統計,符合相關專業背景之原住民僅不到一千人,依照我國科技產業需才若渴之現況,以原告過往徵才經驗,收到具原住民身分之應徵者履歷經常耗時一年以上,明顯有供需不平衡之情狀;

基此緣由,原告於104年1月至6月間均超額聘僱原住民(請參見原住民委員會來函所附「將群智權事務所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其中1月份至3月份間,原告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3名,超過法定僱用人數2名;

而於4月至6月份,原告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3名或2名,亦超過法定僱用人數1名,目的係為免日後有原住民員額不足之情狀。

被告機關質疑原告於105年1月至11月的履約期間內一名原住民員工都未雇用,是原告不能還是不為,其實在系爭履約期間之前,可以看相關卷證,原告是有雇用原住民,然而由於被告是從事高科技服務業,任職人員往往皆有碩士或是博士學歷,因此在此客觀條件下,欲尋覓足夠原住民員工員額是有事實上困難,並非原告不為。

⑵此外,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原住民職員無預警離職後立即起算代金,未給予一定期間之緩衝期,原告已盡全力徵才,惟仍一員難求,被告未能體諒於科技法律領域中,原住民職員之稀缺性,亦未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逕課處高額之代金,實有欠公允。

三、承上,基於我國原住民較少具有原告產業所要求之專業背景,不僅致使原告僱用原住民員工有困境,原告為符合法規要求而進用原住民時,僅能使渠等從事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不僅相關法律立法目的不達,亦有悖立法者欲改善原住民工作環境之美意。

⑶綜上,被告依據原住民工作法第24條第2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事,逕課處原告高額之代金,繳納之代金遠超過原告於系爭標案之獲利,造成原告血本無歸,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懇請鈞院依照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撤銷系爭處分。

6.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辩狀,顯然有扭曲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之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之解釋文明文記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

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之调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高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⑵因此,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文已明確說明,違反比原則的範圍較廣,包含特殊個案,甚至是導到機關不願(怠惰或蓄意)罔顧落實個案實質正義的情形。

其中的嚴重情形態樣繁多,裡面尤其違反比例原則的,要屬於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納金額的情形。

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的範圍,自不限於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納金額的情形。

⑶豈料,被告竟然曲解成討機制僅存於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之司法院釋字,並一進步主張採購金額並非指原告之收益云云(請參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

實則,在我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之內容對於行政機關而言猶如壁紙。

以被告之運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既已好意提醒在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而應缴納代金时,仍需要定期檢討修正並宜有適當減輕機制,以求保障人權並落實憲法以比例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但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仍無視司法權的好意提醒,持續無視憲法以及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導致司法院大法官最終做出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並於解釋文中載明「代金金額超過採納金额只是違反比較嚴重的情形」,但被告機關仍然無视並扭曲司法官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顯係絲毫不尊重司法大法官捍衛憲法與人權之職責,此等行徑自應由同為司法權之鈞院予以矯治。

7.答辩書狀應針對具體雙方爭執事實予以答辩,而非剪貼無關之司法見解以消耗寶貴的司法資源。

經查,原告從行政處分做成前向被告機關所提出复意見、訴願階段、行政訴訟起訴階段,皆未曾何涉及行政罰之爭執點,被告答辩自不應產生要的篇幅,浪費原告與鈞院寶貴的時間。

此外,縱使原告主張無裁減代金金額之權,也實在是錯的離譜,依據行政機關應遵守憲法之常理而言,被告現在有時間亂剪貼不必要的司法見解,更應話的是詳細閱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見解。

承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文:「原住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财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已清楚並具體揭示被告機關後續針對法律之適用,在修法完成前」即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視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而續為廢止或甚至撤銷原處分。

而不是裝的好像司法院大法官沒清楚記載這些內容,被告不是一般自然人當事人,而是领取國民稅金之國家行政機關,竟然無視司法院大法官之意旨,一再主張只有「代金金額高過採購金額的情況,才屬於過苛」、「法律尚未明定減輕機制前,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做成原處分...云云」,非常不可取。

更有甚至,被告無視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所明文記載在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之前,有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為適當處置之意旨,甚至檢討起原告之可歸責性(請參見原告行政訴訟答辩狀第10第5行至第11頁第19行),實屬無視法紀。

並害人民信賴憲法與行政程序法,對於保障人權與應有合乎於比例原則的保護,縱使在投標之後政府會依法課與代金,任何一個正常人都不會認為政府有合理因素可以把人民因此所獲得之正當利益完全加以剝奪,甚至造成虧損,正是因為憲法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的比例原則已深入人心,政府在從事任何活動皆應符合法律,更不能無視憲法對於政府的權力限制,完全推給市場經濟,否則又何須公平交易法之存在,國家機關又何须要禁止毒品販賣,凡此種種,皆說明被告卸責之不合理性。

8.又查,大法官字第810號解釋文既明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財產權之不當後果·」,被告還在書狀主張代金制度與採購金額無連結性?(請參見原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1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14行)。

原告認為該等主張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無回覆必要。

被告其餘主張亦僅不斷重複剪貼並無視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意旨,原告認為無須逐一回覆,謹簡述重點如下:⑴關於減輕機制不以「實際收益」認定云云(請參見原告行政訴訟答辩狀第13頁第15行至第14頁倒數第5),主張需要以所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為機制適用前提,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所述,此情況僅為特別嚴重情形之意旨。

⑵關於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請參見原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4頁倒數第4行以下),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號解释文中明示:「...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置...」之被告機關現時法律上之依法行政義務,⑶綜上,被告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顯然已嚴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810解释文之意旨,甚且疏誤百出,並不足採為此懇請院撤銷原處分及願決定,以維法制,並障權益,實為公便。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承攬金額僅為293萬4,400元整,原告並主張其利潤不高於55萬7,536元,且原告應繳納國稅局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然而被告分於104年度核課代金11萬710元、105年度核課36萬2,811元及106年度通知原告將核課2萬3,109元,因此就系爭採購被告將核課代金49萬6,630元整,被告核課代金金額,造成原告虧損之結果,認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實際所獲利益進行衡量。

惟:⑴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方法之損害不得與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又「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係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立法者受憲法委託為貫徹其條文意旨,透過得標廠商比率進用之手段作為優惠措施,且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公益目的並行不悖,手段有其必要性且並未過當,自無違比例原則。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

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及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洵屬正當;

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

對此,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

⑶綜觀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於尚未修法前,減輕機制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予以審認;

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

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依照系爭採購決標公告所示,係屬複數決標,亦即招標機關依照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決標,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按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採購之採購金額亦應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故「採購金額」絕非指「原告之實際收益」。

細繹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係於採購金額小於代金金額時,認為有關機關應給予減輕機制或是適當之處置,而所謂採購金額係指該採購案招標機關所支付之金額,亦即決標金額,則系爭採購金額即決標金額既高達293萬4,400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僅課處原告代金36萬2,811元,顯低於系爭採購金額,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19、810號解釋減輕機制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提主張實無理由。

⑷另原告訴稱其成本含所得稅一節,按租稅係以滿足國家一般性財政需要,依據法律以一般性構成要件,針對個人之特定經濟行為或經濟事實,向人民課徵一次性或定期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相較於此,特別公課則非以滿足一般國家財政需要,對一般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基於特定任務,由與該特定任務目的有特殊關係的特定群體的國民負擔。

核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代金徵收目的、對象及用途以原工權法定之,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為憲法之所許,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明示;

由是觀之,特別公課非屬租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特別公課課徵對象僅限於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其特別之行政目的及專屬之課徵對象,並無擴及一般不特定人民亦使其擔負此等義務,則特別公課當非稅捐負擔。

原告依法繳納所得稅義務,與原告未於履約期間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致生特別公課,兩者自當無從比擬,更不以此為原告免除特別公課之論述。

2.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系爭標案可獲得之實際金額,倘致原告破產倒閉或解散,則原處分所欲追求之目的與其所達成之結果,有違反比例原則,另主張產生高額代金不可歸責於廠商,難以想像原處分之合法性,惟:⑴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權上,無論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原因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然「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

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

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釋字第71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考量原住民族社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原住民族以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整體社會發展之差距,特別制定系爭規定,為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並促其發展之具體展現,係原處分依法命原告繳納代金之適法性,先以敘明。

⑵依採購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而既具「特別公課」性質,即非屬「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

⑶按「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係以法律規定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性質上屬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之特別公課,自與行政罰有間,不以行為人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其受罰能力等語,誤認系爭就業代金為行政罰,核屬歧異法律見解,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金,既非「行政罰」,亦即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則依照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問題,且該特別公課本質上即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有別,是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無需審認原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且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並無恣意裁量及減少應繳納代金金額之權,原告乃指摘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

⑸末按「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

另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

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原判決業已援引釋字第719號解釋及其理由意旨,論明系爭採購案之金額為3,280,000元,被上訴人僅追繳652,292元,並無上開解釋理由所謂之『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

且敘明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意見應待修法解決,而無從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減輕機制核屬修法層面之問題,而原告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在法律尚未明定減輕機制前,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成原處分,要難指摘原處分違法。

3.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原工權法第24條第2項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代金,顯然有過苛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撤銷原處分,並以原告產業需具專業背景、原住民人數不足、104年僱用原住民情形及員工無預警離職,主張其未能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具不可歸責事由,認被告未能參酌個案原因,逕以劃一計算方式課處代金,有失公允云云,惟被告就現行代金制度之減輕機制尚在研議中,且原告行為是否涉及可歸責性,分析如后: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黃昭元大法官所提釋字第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本號解釋是以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作為進一步認定是否有個案顯然過苛情形之出發點,這個連結很有問題。

先就得標廠商而言,誠如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所述,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始負有百分之一之定額僱用義務。

參酌相關統計,本席推估因此負有定額僱用義務之大、中型企業2家數應約占我國全體企業家數之2.5%,且不致超過3%;

至於定額僱用比例也僅為1%,且限於履約期間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

對於這類大、中型企業而言,員工總人數已達百人,卻仍僱不到一名原住民,究屬不為也?還是不能也?又得標廠商僅於未僱用足額之原住民時,始須繳納代金,『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

換言之,得標廠商對於其應負之僱用義務及代金義務(及計算公式),在投標前即已知悉;

至於採購金額,也是在投標前即已由採購機關認定(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而為得標廠商所知悉之事項。

如果得標廠商將來所可能負擔的(總)代金金額會超過其(總)採購金額,而廠商仍願投標並執行該標案,應有其盤算,蓋賠錢的生意沒人做。

不然就可能是得標廠商自己打錯算盤,甚或是自始即打算賴帳。

對於此等得標廠商理性計算後的盈虧損益風險,似乎應該適用市場經濟法則,而非法律規範。」

⑵現行課徵代金制度與採購金額無連結性:①立法者既採取定額僱用作為積極優惠措施手段,並課予得標廠商法定義務,得標廠商如未實際僱用,即無法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

至於違反行為義務之效果,係以繳納代金而免除僱用義務,在法理上,應是堪認代金和行為義務等值,故系爭規定以代金替換行為義務。

又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之定額僱用並未違反比例,得標廠商依法應履行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義務之形成與範圍,均與採購金額多寡無關;

況且,系爭採購金額高達293萬4,400元,被告僅課處原告代金36萬2,811元,顯低於系爭採購金額,自無過苛之情事,與原告之實際收益亦無涉。

②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時繳納代金即符合規定,無須就個別標案分別重複繳納,即計算應繳納代金金額時,係因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所致,而非採購金額,亦不考慮得標廠商在同一期間內執行之標案件數。

代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1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基準,採逐月計算,而非考慮各該月標案之總採購金額,亦非就單件標案計算其履約期間內應繳納之代金總額,故各該月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所相對應的各該月採購金額確有不同之可能。

舉例而言,本案中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293萬4,400元,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換算日數為955天,即約為31個月),現行代金實務又以年度課徵,原處分為105年度行政處分應繳納代金為36萬2,811元,將採購金額換算成每月採購金額為9萬4,658元,(計算式為293萬4,400元除以31個月),105年度採購金額則為113萬4,816元,105年度原告因未足額僱用原住民致代金金額累積到36萬2,811元。

又查原告於103年足額僱用,自無代金產生,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而104年應繳納代金計11萬710元,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

原告於103年及104年無代金金額過高問題,而於105年主張代金金額過高,則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僅有103年及104年未有代金過高問題,然此係以結果導向作為適法性評價,原告係未於參與政府採購案前、標得政府採購後到履約期間,適時的確認是否有符合採購法之規定,怠於僱用原住民員工所致,且容任代金金額累積,故不應倒果為因;

又倘依循此脈絡進行計算代金金額,將產生得標廠商於採購案標案前,故意不僱用原住民,於代金金額累積一定數額後,才來主張適用減輕機制或免除其僱用原住民之義務等不合理之情事,此為被告一再強調代金與採購金額並無連結性,故縱有減輕機制,代金金額亦應與採購金額脫鉤,兩者間無絕對關聯。

⑶減輕機制不以「實際收益」認定:①系爭規定為立法者所制訂,而減輕方式亦需立法者依時空背景審酌,要否將員工總人數、產業類型及人口比率,再為更細緻之區分,屬立法裁量與形成範疇。

縱在立法者制定前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適用減輕機制,有關機關及法院仍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以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為適用前提,在不符合此情形之下,即不應在立法者未修法前,率而衡量減輕,更不應僅以代金金額超過採購實際收益,即作為適用減輕機制之前提;

否則將造成得標廠商不願僱用原住民,皆以事後抗辯實際收益、成本多寡,作為其衡量是否需僱用足額原住民及免除僱用原住民之藉口,而不能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系爭規定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②考量標案性質及態樣繁多,依據採購法規定觀之分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減輕機制採劃一方式以實際收益衡酌,亦不符合實際。

採購實務運作,採購標的有論件計酬之情形,得標廠商執行成效高,所獲利益亦隨之增高,倘得標廠商履行採購案因成效不佳,採購機關視採購案件特性於契約書訂有違約金之情形,則此實際收益,隨月份而有不同,則就同件採購案而言,係有獲利之月份才有減輕機制之適用,抑或者整件採購案皆有減輕機制之適用,不無疑問。

且實際收益範圍應如何認定?扣除何種成本方屬之?均涉及證據偏在廠商或難以估算情事,如何客觀調查審認實際收益,且據此作為不具歸責性特別公課之減輕機制,亦生邏輯之矛盾及謬誤。

準此,逕以實際收益作為減輕機制之認定標準,排除系爭規定所應負繳納代金義務,不僅有違原工權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恐架空原工權法所保障之定額僱用制度,勢必產生法律漏洞而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揭示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方針,亦不符前揭釋字理由書意旨,故在系爭規定尚未修法前,仍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為之,而不應率以實際收益作為認定標準。

⑷不可歸責性之事由:①原工權法第12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原工權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獲利情形,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3項、系爭104年費率第2點、第6點規定,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係為達成產業園區之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對園區土地使用人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已如前述。

故系爭104年費率第6點規定就閒置土地加徵5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無從依其情節酌減加徵之倍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②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對於身心障礙者被機關重複進用,應如何適用法律,並無明文,依法理應類推適用行政罰之規定,即應以上訴人可能預見邱員可能被其他企業僱用,作為免除上訴人之特別公課義務,而上訴人業於原審敘明有難以預見邱員尚有經聯合報僱用之情事,原判決逕以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非行政罰,無責任條件之適用為由,未予類推適用行政罰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參照,如乙證13)惟查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自無責任條件之適用。

又進用身障者或繳納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既屬一定規模之事業、機關所應負擔之特別公課,原告選擇以「進用」為其履行法定義務之方式,即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之方式予以進用,故其自不得提供兼職方式供身障者服其勞務。

進用機關既有上開義務,則身障者是否以兼職方式受僱,自屬其於履行義務中所應注意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參照,如乙證14)綜觀多數法院判決見解,核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既不具備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述其員工於104年突然離職等事由,而以此作為其免除特別公課之論述,於法無據。

③況且,原告為法律專業事務所,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從業人員,相較於其他一般廠商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竟仍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原住民,導致代金金額增加,再持與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實際收益及課稅成本,作為免除代金核課之理由云云,實與系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4.綜上,系爭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影響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程度輕微;

又系爭規定係課予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具有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未抵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係針對憲法整體價值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準此,系爭規定明揭凡得標廠商未履行法定僱用原住民比率義務者,即須繳納代金,原告既為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達法定僱用原住民比率,即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司法院釋字第810號(下稱釋字810)解釋文「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並主張在修法完成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視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為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其理由分述如下:⑴司法院釋字第719號(下稱釋字719)解釋揭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釋字810解釋亦認同斯旨,僅就原工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採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並舉例在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應設有調整機制,惟本案原告所繳納之代金金額並未超過採購金額,與釋字810解釋所舉之過苛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用。

揆諸上開二解釋理由書意旨,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規定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率原住民員工,並無違憲。

則不論是貴院或被告機關,基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及依法行政原則,均不得造法,而為超出上開規定或為規定所無之解釋。

⑵就本件而言,原告採購金額高達293萬4,400元,與原處分所課徵代金36萬2,811元相較,所繳納代金占採購金額比例僅有12.3%;

而參以原處分附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原告105年度國內員工總人數平均數為200人的情況下,平均每月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2人,但原告於履約期間每月竟連1名原住民員工均未僱用,究竟是原告不能還是不為,始致其累積至須繳納36萬2,881元代金;

其所累積之代金金額,顯為原告怠於僱用原住民所致,尚與釋字810解釋所舉之過苛情形未符,自難事後主張依釋字810解釋為調整機制,故原處分所課徵之代金,於本案並無過苛,礙難為減免或調整。

⑶況且,原告為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本應於參與投標前就應負擔義務詳加瞭解,於衡量利弊、得失後,既決定參與投標,則於標得政府採購案後,始稱其僱用不到原住民,顯非正當理由;

而原工權法之立法目的乃促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就業,並非向得標廠商課徵代金,故立法者係課予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應依法定比率僱用足額原住民,於僱用不足額原住民時,始得以繳納代金之方式代履行,並非自始即課予原告代金。

原告既為得標廠商,就其原住民員工人數自應有所掌握,且應確實遵守採購法及原工權法進用義務,然原告於105年1月至11月之履約期間,竟連1名原住民員工均未僱用,容任代金金額持續累積,始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主張代金金額過高,則原告漠視原工權法及採購法之規定,其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殊有未合,實非可採。

6.原告主張釋字810解釋意旨係舉最嚴重之情形,原處分不應維持云云,亦無理由,其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釋字810解釋明確說明違反比例原則較廣,嚴重態樣很多,尤其要屬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請見原告準備三狀第2頁第20行),惟觀釋字719解釋及釋字810解釋,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有關僱用原住民義務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為合憲,僅於特殊個案中,並舉「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時,認為個案有過苛之情形,則釋字810解釋所舉之「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形自為判斷個案是否過苛之標準。

⑵又釋字810解釋,係認為僱用原住民義務未違反比例原則仍為合憲解釋,僅代金計算方式,即原工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採每月基本公司之單一劃分方式為計算,未考量不可歸責得標廠商之情事及採購金額大小,且於特殊個案之情形無法兼顧實質正義,尤其「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及法院,於原工權法完成修法前,應依據前開釋字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

則顯然釋字810解釋係認為「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等「特殊個案之情形無法兼顧實質正義」,乃諭知於修法前,應有適當調整機制。

⑶原工權法所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具有其歷史意義及價值,代金義務背後所代表的是原住民族工作權,源於憲法所揭示「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之發展」,希冀透過廠商進用原住民,真正達成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

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應僱用1至2名之原住民,卻於105年1月至11月期間連1名原住民都未僱用,而其採購金額高達293萬4,400元,原告容任其代金金額累積至36萬2,811元,被告作成原處分,實無過苛之情形,本件應無釋字810解釋意旨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⑷參照釋字810解釋意旨,係認為被告課徵代金金額大於得標廠商決標金額之過苛情形,須有調整機制,然本案之採購金額遠大於代金金額已如前述,顯不符釋字810解釋過苛情形之要件。

依原工權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足額原住民時,須繳納代金,則原處分依上開事實據以計算代金計36萬2,881元,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繳納之代金金額並未超過採購金額,且個案上亦無過苛之情形,並不適用釋字810解釋之調整機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6萬2,811元,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訴願時以系爭採購案之專利審查雖經審查核准,然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承攬工作已屬履約完成,終止日期應為105年7月31日止,因認被告計算代金之期間有誤,是否有理可採?

(二)原告以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實際標案所獲得之利益進行合理之衡量,導致原告應繳納予國稅局之稅額22萬3014.4元,與包原處分在内之被告處分代金累計額度有計49萬6630元,金額共達71萬9644元,高於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所做出之標案,進而產生高額虧損,主張原處分所追求之目的與其所達成之結果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原住民職員無預警離職後立即起算代金,未給予原告緩衝期及體諒科技法律領域中原住民職員之稀缺性,亦未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採購金額之大小情事,逕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課處原告代金,有曲解及違背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1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以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110年 2 月 1 日起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1件(以下稱系爭採購案),於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6萬2,81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106年10月16日原民社字第1060064711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以106年10月19日交大總購字第1060017879號函文暨檢附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與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文件、原處分函文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得標案件一覽表、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暨第166頁至第195頁、第199頁併第201至第205頁、第206頁及第20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足憑,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6萬2,811元,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訴願時以系爭採購案之專利審查雖經審查核准,然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承攬工作已屬履約完成,終止日期應為105年7月31日止,因認被告計算代金之期間有誤,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則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08條另規定有「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⑵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1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3項)。

⑶承上,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明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有於得標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及未足額僱用時應繳納代金等義務,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暨促進其發展之規定,係於立法裁量時,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間之優位順序後所訂定,並已考量對得標廠商侵益於最小,且無須先令得標廠商補足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規定,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類型、特性、金額多寡、有無增添人力必要或考量履約期間長短等事項,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達成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於符合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內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者,即須繳納代金,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系爭採購案即「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1件,此有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件一覽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第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無誤。

3.次查,被告經函請案招標機關即前國立交通大學認原告上開得標系爭採購案完成履約事項之日、並提供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相關證明書等資料,此有被告106年10月16日原民社字第106006471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經招標機關之前國立交通大學以106年10月19日交大總購字第1060017879號函文檢附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與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文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5頁),為此,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以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件履約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認原告標得系爭政府採購案,未於該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實明確,此亦有被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提供105年度原住民員工投保資料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5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105年度勞工保險有一定雇主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為憑(分見本院卷483頁及第487頁至第517頁)及復有被告所提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18頁),則被告據以前開事證,核認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有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6萬2,811元,即屬否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訴願時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專利審查雖經履審查核准,但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承攬工作,自屬履約完成,終止日期應為105年7月31日止,因認被告計算代金之期間有誤為憑。

然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可知其明定「履約期間」,乃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自屬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履約期間之補充規定。

⑵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條雖固規定,該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委任服務金額已達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惟第2條後段乃另規定該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應續行辦理、維護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即前國立交通大學)得標廠商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見本院卷第176頁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並有國立交通大學委辦專利申請需配合及保密同意書等規範為憑(見本院卷180頁至第194頁),足見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契約非固定於105年7月31日屆止,尚有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延後屆期之事自明。

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一事,復詢經招標機關即改制後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110年2月23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略以系爭採購案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2條後段及招標規範伍、履約期限等規定,專利案件申請期間因受專利申請人及專利主管機關審核、修正等眾多因素影響,故履約期限難以預估,縱使已過105年7月31日,原告仍應將專利申請案完成結案,該校最後交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該校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定稿,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等語,並有招標機關原提之招標機關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所載完成履約日期為2017/02/03(即民國106年2月3日)相符為憑。

據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案之專利審查雖經審查核准,然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承攬工作已屬履約完成,終止日期應為105年7月31日止,所認被告計算代金期間有誤,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實際標案所獲得之利益進行合理之衡量,導致原告應繳納予國稅局之稅額22萬3014.4元,與包原處分在内之被告處分代金累計額度有計49萬6630元,金額共達71萬9644元,高於原告承攬國立交通大學所做出之標案,進而產生高額虧損,主張原處分所追求之目的與其所達成之結果明顯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原住民職員無預警離職後立即起算代金,未給予原告緩衝期及體諒科技法律領域中原住民職員之稀缺性,亦未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採購金額之大小情事,逕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課處原告代金,有曲解及違背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1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均屬無理難採。

1.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此為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並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

而所謂「比例原則」揭示者,核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或稱適當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或稱必要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或稱法益權衡原則或另以狹義比例原則稱之)。

2.次查,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明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有於得標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及未足額僱用時應繳納代金等義務,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暨促進其發展之規定,係於立法裁量時,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間之優位順序後所訂定,並已考量對得標廠商侵益於最小,且無須先令得標廠商補足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規定,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類型、特性、金額多寡、有無增添人力必要或考量履約期間長短等事項,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達成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於符合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內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者,即須繳納代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

3.至於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雖以:「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

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及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洵屬正當;

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

對此,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



承上解釋意旨,被告首即應於修法前,就本案原處分有無應適用減輕機制,參照上開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審認「其課處代金之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予以審認為是。

而查:⑴被告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

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依照系爭採購決標公告所示,係屬複數決標,亦即招標機關依照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決標,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按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採購之採購金額亦應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故被告認「採購金額」絕非指「原告之實際收益金額」為是,應屬可採,蓋原告之實際收益金額,本涉及商業成本、稅務負擔、履約完成期限等之風險等承擔。

⑵再細觀上開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係於採購金額小於代金金額時,認為有關機關應給予減輕機制或是適當之處置,而所謂採購金額係指該採購案招標機關所支付之金額,亦即決標金額為是。

而查,本案採購金額即決標金額既高達293萬4,400元,此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課處原告代金36萬2,811元,已顯低於系爭採購金額。

至於原告雖以其承攬系爭採購案,應繳納之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遭原處分課處代金36萬2811元,及另104年1月至12月之履約期間應納代金11萬71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應納代金2萬3109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其在扣除賦稅後,原告於系爭標案所獲利僅剩不到33萬4,521.6元,於繳納所得稅後,加計被告所課處之代金,已完全無任何獲利,甚至虧損了超過16萬元等語為憑。

然此,按租稅係以滿足國家一般性財政需要,依據法律以一般性構成要件,針對個人之特定經濟行為或經濟事實,向人民課徵一次性或定期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相較於此,特別公課則非以滿足一般國家財政需要,對一般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基於特定任務,由與該特定任務目的有特殊關係的特定群體的國民負擔。

核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代金徵收目的、對象及用途以原工權法定之,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為憲法之所許,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明示;

由是觀之,特別公課非屬租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特別公課課徵對象僅限於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其特別之行政目的及專屬之課徵對象,並無擴及一般不特定人民亦使其擔負此等義務,則特別公課當非稅捐負擔。

原告依法繳納所得稅義務,與原告未於各該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致生特別公課,兩者自當無從比擬,就該完成履約之日及稅負之負擔,更屬設原告投標政府採購標案前,本即應考慮之商業成本、稅務負擔及履約完成期限之風險等承擔一環,自不應事後涉及本案履約期限之掌控等商業成本之考量,而逕再認其有上開110年10月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所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之情。

⑶末以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

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而本案得標廠商即原告對於其應負之僱用義務及代金義務(及計算公式),在投標前即已知悉;

至於採購金額,也是在投標前即已由採購機關認定(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而為得標廠商所知悉之事項。

如果得標廠商將來所可能負擔之總代金金額會超過其總採購金額,而廠商仍願投標並執行該標案,自應有其盤算,對於此等得標廠商理性計算後的盈虧損益風險,即應適用市場經濟法則評估承擔。

⑷綜上所述,被告認原處分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揭「其課處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之情形,且本案原告於履約期間應僱用1至2名之原住民,然於105年1月至11月期間連1名原住民都未僱用,僅於105年12月僱用1名,採購金額高達293萬4400元,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原告容任其代金金額累積至36萬2,811元,其再以其承攬系爭採購案,另於104年1月至12月之履約期間應繳納代金11萬71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應繳納代金2萬3109元,應繳納之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主張其在扣除賦稅後,原告於系爭標案所獲利僅剩不到33萬4,521.6元,加計被告所課處之代金,甚至虧損等情,主張本案課處怠金有特殊形過苛之情形,亦屬難採。

4.此外,原告雖再以其於104年7月15日原住民職員無預警離職後即起算代金,被告未給予原告緩衝期間及體諒科技法律領域中原住民職員之稀缺性,亦未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採購金額之大小情事,逕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等情為由,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

然查: ⑴按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

另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

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本件原處分既「其課處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之情形,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特殊個案情形」過苛而應予減處代金之情形,而難認原處分有違法之依據,此已如前述。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既已由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立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加已明定,其中所規範該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至於所稱履約期間,原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於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並就應繳納上月之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 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此有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足資參照,並據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3項所規範:「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明定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未足額僱用原住民者,即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由被告以各該當月原住民員工總人數計算差額,佐以每日檢視是否僱用原住民人數是否不足,如不足者,再以「每日代金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x「日數」x「缺額人數」之方式加總計算各該月分之代金總額,再將履約期間各該月份之代金總額相加,據以計算本案原告應課處之代金,自無違誤。

⑶末按被告依據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代金,乃係本於同法第12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獲利情形,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況以,本案原告為法律專業事務所,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從業人員,相較於其他一般廠商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仍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原住民,導致代金金額增加,再持與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實際收益及課稅成本,作為免除代金核課之理由云云,實與系爭規定及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揭被告課處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之情形或本案有「特殊情形」過苛而應予減處代金之情形有間,自不足採,尚難認有曲解及違背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810號解釋意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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