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80.7公里處設
- ⑵、又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令
-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本件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何?又是否有經依法明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
-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 ⑹、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
- ㈢、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為雷達測速儀,係規格為24.1GHz
- ㈣、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 ㈤、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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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7號
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春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1時13分,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81公里欽賢國中旁(往宜蘭)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管轄區域內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 年1 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的超速第3項有規定,然後發生違規地點前,只有測速照相標誌,並沒有速限標誌和路標速限,而讓原告不知該路段的限速公里,因而超速違規。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80.7公里處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之上方並有『限5』標牌並顯示限速50公里( 被證5),參其設置地點不止一處(80.7 公里處、80.9公里處) 與原告被攝得違規事實之地點(81 公里處) 相距分別為300 公尺、100 公尺,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⑵、又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令原告因過失而未見前述限速標牌而無法確認系爭路段之限速就為何者,則應遵循本規範所訂立之速限為之,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以時速66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經本件警員以轄區內合格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攝得其違規事實( 被證5),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且警告標牌之設置又無不合法令之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何?又是否有經依法明確標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10 年2 月1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2 月2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364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 年4 月9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7288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測速器設置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換算距離之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5 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⑹、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 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為雷達測速儀,係規格為24.1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1146 、(二)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於109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 年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10 年1 月1 日11時13分),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意旨,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明顯標示之。
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測速器設置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換算距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清楚顯示於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80.7公里(往宜蘭)處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合計二面標誌牌(為固定式設置,且於108 年5 月9 日起即已設置),且於80.9公里至81公里間之不詳里程位置處掛設有另一面測速取締標誌,再於其後設置有系爭測速儀器,而依該測速儀器之拍攝範圍及測速採證照片之一旁景物,可知其拍攝超速車輛之行駛位置約略在編號末四碼為「0008」之電線桿旁,並於該電線桿再往前行駛目測至少十數公尺,始到達「81」公里之里程牌即欽賢國中旁(另瑞芳分局則以GOOGLE圖資換算80.7公里處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至測速器設置處或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間距離約278.33公尺)等情,事屬甚明。
準此,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既於80.7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並於100 至300 公尺間(即81公里前目測至少十數公尺、編號末四碼為「0008」之電線桿旁)測速拍照採證系爭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要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甚明。
則本件系爭地點於前方80.7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並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於80.9公里至81公里間之行駛速率為每小時66公里,超速16公里屬實,且原告駕車上路,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核屬具有未注意測速取締標誌而過失超速違規明確,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㈣、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設置圖例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甚明。
是以,標誌權責設置機關既於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80.7公里(往宜蘭)處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已如前述,則於80.9公里至81公里間之路段,其距離僅約200至300公尺,衡情要難認屬里程漫長之路段,更遑論是否增設洵屬權責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無法令課予於測速地點應另為增設最高速限標誌之規定,此外,最高速限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本得裁量同時或擇一設置,於法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主張設置座落在里程80.9公里後之另一面測速取締標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關於「....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經核此一規定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第85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且如前所述本件符合法定距離之測速取締標誌核係設置座落在里程80.7公里處之牌面,而其上方則明顯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87、89頁),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為憑,其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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