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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張傳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9時4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港三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2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9 年12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駕機具為機車。
2、行人僅在路邊,並非為穿越中。
3、前方皆有車輛,本人跟者前車正常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三…(2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
…」。
2、查原告稱其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一詞於本條例之意義即包含機車,故無論係違規通知單或裁決書中關於汽車一詞之用語,均無錯誤。
3、次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經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中,惟因車輛不停下禮讓而暫時停止,並非原告所稱「行人未通行於人行道上」,上揭事實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駕駛機車而非汽車,且斯時該行人穿越道無行人穿越中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4 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0482號函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行至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已有2 名行人立於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惟系爭機車未暫停而持續前駛,並在該2 名行人之面前,沿第2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駛過,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依據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係包括「機車」,是原告以其係駕駛機車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持續前駛而在2 名行人之面前沿第2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駛過時,該2 名行人已立於第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非如原告所稱「僅在路邊」;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是該條文所指「有行人穿越」,自非僅指於行走中之行人,而應兼含已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等待他車暫停而讓其先行者。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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